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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民告官有了新!最高法发布行政诉讼法新解释今日生效(附全文)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19/3/15 3:20:09 人气: 标签:民诉法解释全文
导读:《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已于2017年11月13日由最高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2月7日正式发布。这部司…

  《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已于2017年11月13日由最高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2月7日正式发布。这部司法解释是在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之际最高通过的又一部诉讼法的全面司法解释,将对保障人益、推进建设、推动行政审判工作健康发展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昨天,最高召开新闻发布会,最高党组副、副院长江必新就这部司法解释的起草情况、主要内容和贯彻执行作了简要介绍和说明。

  《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7年11月13日由最高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七)行政机关根据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第一项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等根据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和法律授权的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第二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第三项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义务的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十第四项的“法律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专门、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铁运输法院等专门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

  第四条 立案后,受诉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改变、追加被告等事实和法律状态变更的影响。

  第六条 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不宜行使管辖权或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向中级起诉,中级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第七条 基层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决定。中级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第八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地。

  对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又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管辖。

  第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应当进行审查。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管辖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除外。

  第十 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因被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的名义提起诉讼。近亲属起诉时无法与被的取得联系,近亲属可以先行起诉,并在诉讼中补充提交委托证明。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向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个体工商户向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第十六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权益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认为行政行为损人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为被告。

  第二十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

  第二十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以其所属的人民为被告;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垂直领导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

  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当事人对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以及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为被告。

  当事人对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以及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第二十六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申请参加。

  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其参加诉讼。

  前款所称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是指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行政争议,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

  第二十八条 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的,应追加为第三人,其不参加诉讼,不能阻碍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通知其参加诉讼。判决其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一级申请再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由他人代书,并由自己捺印等方式确认,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诉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向被的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与当事人有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应当提交以下之一加以证明:

  第三十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有关社会团体推荐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十四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被告申请延期提供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提出。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提供。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

  第三十五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指定的交换清单之日提供。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的,经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的,应当责令其说由;拒不说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

  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权益的事实,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

  第三十八条 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数量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并将交换清单的情况记录在卷。

  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但该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不予准许。

  证人因履行出庭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的,可以准许:

  第四十二条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律的,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第三款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

  第四十四条 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书。

  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在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或者签署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加以佐证的,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四十五条 被告有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一般不予采纳。

  第四十六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确有证明被告持有的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有利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书面申请责令行政机关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责令行政机关提交,因提交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付。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以推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基于该主张的事实成立。

  持有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有关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不能使用行为的,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基于该主张的事实成立,并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处理。

  第四十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遵循法业,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第四十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通知原告限期补正的,从补正后递交的次日起算。由上级转交下级立案的案件,从受诉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第五十条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第八十八条的审理期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调解期间、中止诉讼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以及处理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的审理期限。审理期限自再审立案的次日起算。

  第五十一条 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当事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受理案件的;未及时告知的,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第五十二条 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第五十四条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

  由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起诉的,还应当在起诉状中写明或者在口头起诉时向说明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代理权限证明等材料。

  第五十五条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应当就起诉状内容和材料是否完备以及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五十六条 法律、法规应当先申请复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立案。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提起诉讼的,应当依法立案。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未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内又向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立案。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未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起诉期限内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应当依法立案。

  第五十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六十一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应予立案。

  第六十二条 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起诉的,应当依法立案。

  第六十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能证明行政行为存在,并在期限内起诉的,应当依法立案。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六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起诉期限。

  第六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对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七条 原告提供被告的名称等信息足以使被告与其他行政机关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裁定不予立案。

  当事人单独或者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补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赔偿、补偿事项以及数额;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供明确的文件名称或者审查对象;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应当有具体的民事诉讼请求。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第七十条 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对同一事实作出行政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起诉的;

  (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行政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起诉的;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明显不属于回避事由的申请,法庭可以依法当庭驳回。

  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员不受前款的。

  第七十六条 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行政行为或者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上述保全措施。

  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七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不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冻结或者法律的其他方法。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人。

  第七十九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依法缺席判决。

  第八十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陈述或者以其他方式陈述,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经法庭释明法律后果后仍不陈述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原告起诉被告,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应当就依法作出确认判决。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通过诉讼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权益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同一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罚款、不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可以重新予以罚款、。

  第八十四条 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行政案件,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

  第八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生效日期根据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确定。

  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权益,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的,不予准许。

  因本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原因中止诉讼满九十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可以一并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判决恢复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第九十条 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情形。

  以违反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处理。

  第九十一条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第九十二条 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或者拖延履行义务的,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第九十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九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九十五条 经审理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经释明,原告请求一并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可以就赔偿事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一并判决。也可以告知其就赔偿事项另行提起诉讼。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等重要程序性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程序轻微违法”:

  第九十七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损失系由其自身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共同造成的,应当依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关系以及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确定行政机关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职责,致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拖延履行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行政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无须调查收集即可查明事实;“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行律关系中和义务能够明确区分;“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性、责任承担等没有实质分歧。

  第一百零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可以用口头通知、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不得缺席判决。

  第一百零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可以确定合理的答辩期间。

  应当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在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

  当事人双方均表示同意立即开庭或者缩短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近期开庭。

  第一百零五条 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

  诉讼当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诉,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原审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原审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发送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审理。

  原审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报送第二审;已经预收的诉讼费用,一并报送。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审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的裁定,指令原审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第二审裁定发回原审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向上一级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一百一十二条 应当自再审申请案件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一百一十 根据审查再审申请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新的可能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询问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的,应当将其列为再审申请人,对其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各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委托鉴定、勘验的,不予准许。

  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立案,但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的申请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申请再审期限、超出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的申请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一百一十八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上级决定或者指令下级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第一百一十九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二十条 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和被诉行政行为性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本解释的申请期限的,应当一并审理。

  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

  (二)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

  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权益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重新审理。

  第一百二十 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立案、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在撤销第一审判决的同时,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二)第二审维持第一审不予立案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裁定,指令第一审受理;

  (三)第二审维持第一审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裁定,指令第一审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下一级再审,但经该下一级再审过的除外。

  在审查抗诉材料期间,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再审开庭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收到再审检察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检察裁定再审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政诉讼法第第三款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第一百二十九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书面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提交情况说明,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

  行政机关说由的,不发生案件审理的效果,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诉讼法第第三款的“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的人员。

  被诉行政行为是地方人民作出的,地方人民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被诉人民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向提交能够证明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职务的材料。

  行政机关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应当向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和代理权限。

  第一百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的或者书面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应当记录在案和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第一百三十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行政复议决定既有维持原行政行为内容,又有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内容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第一百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性承担举证责任。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可以作为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的依据。

  依职权追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对原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可以作出相应判决。

  原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违法的,可以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或者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由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第一百三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相关民事争议,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决定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或者案件当事人一致同意相关民事争议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准许的,由受理行政案件的管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经审查发现行政案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民事案件尚未立案的,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民事案件已经立案的,由原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民事争议为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当事人没有请求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当事人就民事争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已立案的,应当中止行政诉讼的审理。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审理期限内。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

  第一百四十条 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法律另有的除外。

  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一审应当将全部案卷一并移送第二审,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第二审发现未上诉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第一百四十 行政诉讼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裁定。裁定准许行政诉讼原告撤诉,但其对已经提起的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不撤诉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应当按行政案件、民事案件的标准分别收取诉讼费用。

  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由行政行为案件管辖法院一并审查。

  第一百四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不的,应当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并审查时,可以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等方面进行。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作为认定行政行为的依据;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的,认定行政行为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规范性文件不的,可以在裁判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司法。

  规范性文件由多个部门联合制定的,可以向该规范性文件的主办机关或者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发送司法。

  接收司法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司法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情况紧急的,可以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

  第一百五十条 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的,应当在裁判生效后报送上一级进行备案。涉及国务院部门、省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司法还应当分别层报最高、高级备案。

  第一百五十一条 各级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规范性文件性认定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最高对地方各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对下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规范性文件性认定错误的,有权或者指令下级再审。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和行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或者其他行政给付义务,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五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和行政调解书,由第一审执行。

  第一审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执行;第二审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执行。

  第一百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申请复议的,上一级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受理。

  基层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执行;上级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执行。

  第一百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行政裁决确定的人或者其继承人、承受人在六个月内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享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行政裁决,参照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行为的。

  第一百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确定的人申请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

  第一百六十条 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申请复议的,上一级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不予立案。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同时废止。最高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脸上的痣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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