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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概述:国际法的特点与渊源

作者:佚名 来源:未知 日期:2024-3-4 16:55:03 人气: 标签:国际法论文2000
导读:国际法是一个与国内法相对应的法律体系。它是国家间交往中形成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国际法与国内法二者共同构成了…

  国际法是一个与国内法相对应的法律体系。它是国家间交往中形成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国际法与国内法二者共同构成了当代人类社会完整的法律秩序。

  “国际法”一词准确地反映出了其所覆盖的法律体系的基本特点和主要调整对象。英国家边沁最早引人“国际法”一词,后被广泛采用。有人使用“国际公法”一词来称呼这一法律体系(其传入中国早期,也被称为“公法”),强调的也是其调整国家()与国家()间关系的这种特征。此处“公”的含义与当代有些学者在国内法研究时所使用的“公法”一词中“公”的含义或范围有所不同。从法律体系上看,国际法体系是与整个国内法相对应的,而不是与“国际私法”一词所指代的内容相对应。后者的主要内容属国内法范畴,虽然在其内涵和范围等方面,还存在不同的理解和争论。

  国际法是国际关系发展的产物。古代社会就有关于条约、使节等方面的一些规则和制度的雏形。它们是零星的、小范围的和萌芽性的。近代国际法诞生于欧洲,是以主权国家兴起为基础的。 16431648年结束欧洲30年战争的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标志着近代主权国家的出现,成为近代国际关系的起点;同时它确认了国家主权、主权平等的根本原则,也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开始。同一时期,荷兰人格劳秀斯发表了《战争与和平》(1625年),第一次从理论上对国际法的规则和基本问题进行了系统全面的论述,并努力使国际法从的桎梏中解放出来。这部著作对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产生了积极影响,为近代国际奠定了基础。格劳秀斯因而被称为“近代国际之父”。

  在此后的200余年间,国际法主要在欧洲教国际之间适用,并且随着欧洲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近代国际法自诞生之后,经历了资产阶级、殖义扩张、十月和两次世界大战后,规则不断完善充实,方向不断文明进步,并且逐步由欧洲了世界。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和联合国成立之后,随着民族运动蓬勃兴起,广大的殖民地,国际组织的大量出现,国际法得到了最重要的发展。以《联合国宪章》为核心的一整套国际规则体系,逐渐成为整个国际社会的行为规则,构成了当代国际法。同时,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对人类社会的巨大影响,也在当代国际法中得到体现,产生了许多国际法的新分支。比如航空法、外空法、国际保等。而在冷战结束和21世纪以来,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和网络时代的来临,使国际法面临新挑战、新课题和新发展。当代国际法正在经历从互惠到共赢,从公处到合作的演变。国际法进入了空前的发展时期。

  现代国际法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的、涉及国际交往各个领域的、庞大的规则体系。从内容上,概括地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国际法的基本原理和原则(性质、渊源、基本原则等);国家或国际法主体本身的制度和规则(如国家和、领土、居民、国家责任、国际争端的解决等);以及国际法各个相对的分支(如海洋法、国际航空法、空间法、条约法、外交关系法、国际法、国际经济法、国际法、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等)。

  国际法的特点。国际社会是由平等的主权国家组成的,这种客观现实决定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有如下的主要特点:

  (1)立法方式不同。国内法是于国内社会之上的国家立法机关依一定的程序制定出来的。国际社会没有也不应有于国家之上的国际立法机构来制定规则,当然更不能由任何一个国家单独制定国际法。国际法的规则只能由国家之间在平等的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共同制定,这种协议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以不成文的习惯法的形式表现出来。

  (2)法律关系的主体和调整对象不同。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而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其主体主要是国家。此外,在某种范围和条件下,间国际组织和某些特定的实体乃至个人,也可以作为国际法的主体。

  (3)强制力的依据和方式不同。国内法强制力的依据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国内者的意志。而国际法的依据一般认为是产生于国际交往和发展需要的、国家之间的意志协议或说协议意志。相应地,国内法的强制力是由超越个体之上的有组织的国家强制机器来保障和实施的。国际社会没有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构,虽然国际法实施的机制性和机构性日益增长,但从本质上,当今的国际法的强制力还是通过国际本身单独或集体的行动来实现的。

  (4)发达程度不同。与国内法相比,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时间较短。国际法无论从规则体系、国家实践还是理论研究,都不如国内法领域完善和发达。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关系化,国际法正加速完善和发展中,会更多地借鉴国内法体系中的原理和法律技术,并与国内法相互促进有机结合。

  首先,国际法作为法律得到所有国家承认。国际法的规则和法律效力不仅在的国内法反映出来,也从国家处理国际关系问题的实践中得到印证,特别是即使从事违反国际法行为的国家,通常也不否定国际法的法律性,而是努力试图为自己的行为寻找国际法上的法律依据。

  作为法律,国际法也具有规范性、普遍性、强制性、判断的标准、处理事件的依据等与国内法相似的一般法律特性。

  对国际法法律性的质疑,主要是基于从国际法规则屡被违反的现实。对此,应该看到:在绝大多数场合,国际法的规则被自己地遵守,以国际社会正常秩序和国家交往的有序进行。

  其次,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上。绝大部分国际法的行为都受到了法律的追究,实施行为的国家承担了法律责任。

  在国际社会,确定有一些国际法的行为并没有得到法律应有的追究,特别是在一些涉及战争与和平的重大问题和某些大国违法的情况下。这是国际社会当前的状态和性质造成的。从逻辑看,某些事实的存在一方面不能排除该违法行为的非法性,另一方面也不能以此否定国际法本身的法律性。

  最后,国际法不可能解决国际社会的所以问题。有关战争、和平、发展等根本性的问题,更不是国际法单独所能解决的。因此,应当正确把握国际法的地位,“国际法论”和“国际法万能论”都失之偏颇。

  国际法的渊源一般是指国际法规则作为有效的法律规则存在和发现的方式。它的意义在于指明去哪里寻找国际法规则,以及如何识别一项规则是否是有效的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被普遍认为是对国际法渊源的最权威的说明,虽然该条款本身旨在国际法院审理案件时所适用的法律。该条如下:1、法院对于陈述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所承认者;(4)在第59条下,司法判例及权威最高之公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2、前项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据此,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为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而其他各项是确立法律原则时的辅助资料。

  条约是现代国际法主要的法律渊源,是当代国际法规则的主要表现形式。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当事方义务的协议。从渊源的角度卡,有人将条约分为“契约性条约”和“造法性条约”。前者一般是双边少数国家参加,旨在缔约国之间的特定事项的义务的条约,如贸易交通等事项的条约。后者由多国参加。目的和内容是确立或修改某些国家法原则、规则或制度。从确立国际社会一般法律规则的角度看,多数国家参加的“造法性条约”,无疑具有更重要和普遍的意义。但是,由于所谓“契约性”和“造法性”条约在实践中往往很难分开,并且任何条约都为当事国创立法律上的义务,因此从对缔约国具有法律拘束力角度看,二者没有本质区别。

  国际习惯是指在国际交往中由前后一致地不断重复所形成,并被广泛接受为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则或制度。国际习惯是不成文的,它是国际法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国际习惯的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它的普遍性和基础性。虽然现在许多的国际习惯被编纂进入条约,但是从效力的普遍性上讲,条约并不能替代被其编纂的国际习惯。同时,条约不可能保罗国际实践中所有方面的规则,新的习惯规则仍不断产生。从这些意义上,国际习惯被认为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

  国际习惯的构成要素有两个:一是物质要素或客观要素,即存在反复一致地从事某种行为的实践;二是心理要素或主观要素,它要求上述的重复一致的行为模式被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存在所谓法律确信。一项国际习惯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要素,特别是心理要素。历史上一项国际习惯的形成过程往往需要很长时间。而现代由于技术的发展和交往的迅捷,一项国际习惯可以在较短的时间迅速形成。

  证明一项国际习惯是否确立和存在,必须提出相关的。由于无论是物质要素或法律确信,都是在实践中表现出来,因此证明一项国际习惯的存在,必须从国际法主体的实践中寻找。一般地应特别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国家间的各种文书和外交实践;第二,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各种文件,包括决议、判决等;第三,国家的国内立法、司法、行政实践和有关文件。

  在国际法中,“习惯”一词是意义明确的法律用语,其表明具备了两个构成要素的、具有法律拘束力规则。而“惯例”一词,目前存在几种不同的用法。一是所谓广义的用法:“惯例”一词包括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习惯,也包括没有法律拘束力的一般通例;二是所谓狭义的用法,其下又分为不同的两种:一种是使用“惯例”一词与“习惯”同义,专指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或制度。这种用法目前已不多见。另一种用法恰恰相反,“惯例”一词被用来专指没有强制法律拘束力的一般实践或通例。对这些用法应注意加以区分,以便正确理解和使用。

  对于“一般法律原则”的含义以及其是否构成的国际法渊源,存在不同看法。较为广泛接受的观点认为,“一般法律原则”是指法律体系中所共有的一些原则,如善意、反言等。“一般法律原则”的作用是填补法院审理案件时可能出现的由于没有相关的条约和习惯可以适用而产生的法律空白。它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处于补充和辅助地位,很少被单独适用,虽然其在国际论和规则发展上有重要意义。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中,司法判例、国际说被列为确立法律原则的辅助资料。她们本身不是国际法的渊源,而是在辨认证明国际法规则时的辅助方法。

  司法判例。司法判例首先是国际法院的判例,也包括其他国际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的判例,以及国内的司法判例。《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法院之裁决,除对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所以,国际法院判例不是法律的渊源之一,而只能作为确立法律规则的辅助材料或。由于国际法院是当今全球性、普遍性的国际司法机构,法院的应是资深专业人士或权威,并代表世界各系,法院的判决在国际实践中得到相当的重视和尊重。即使其本身不是法律渊源,但对于相关国际法原则的证明和确立有重要影响。

  国际法权威学者的学说。权威学说作为确立国际法原则的辅助资料,是国际法的一个特点。历史上,权威学者的学说,如格劳秀斯的著作,曾对确立和阐明某些国际法规则帮助很大。当今国际法材料丰富易得,对学者著作的依赖有所减少。但是,权威学说在国际法领域的影响依然存在,仍然是确证国际法原则的有力方法和。

  国际组织的决议。上个世纪以来,国际组织大量出现并对国际法产生重大影响。当前的实际表明,即使那些本身对国没有拘束力的决议,如联合国大会的一般决议或宣言,对于有关国际法规则的认识和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由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本身并不是对国际法渊源和辅助方法的穷尽列举,因此,一般认为,国际组织决议,特别是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可以和司法判例及国际家著作一起,列为确立国际法原则的辅助资料,并且其作用和地位高于学者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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