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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论文 刑事个案审判困境原因探析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21-4-14 14:57:11 人气: 标签:刑诉论文题目
导读:晚近我国的刑事审判活动受到不少诟病。一些热点案件的裁判结果公布后,不时引来的质疑之声。以2007年许霆盗窃ATM机案为例,该案第一次一审判决受到定性不当以及量…

  晚近我国的刑事审判活动受到不少诟病。一些热点案件的裁判结果公布后, 不时引来的质疑之声。以2007 年许霆盗窃ATM 机案为例,该案第一次一审判决受到定性不当以及量刑畸重的质疑[1],第二次一审判决又受到定性不当以及量刑畸轻的质疑[2]。有学者甚至认为,法院经过重新审判,除了继续在问题上远离罪刑原则以外, 还在量刑情节的认定、刑期的改判以及量刑程序的组织等方面了裁量权[3]。许霆案以及其他备受争议的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 折射出我国刑事审判工作有时会因难以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而陷入困境。剖析困境的成因, 有助于提升刑事司法质量,摆脱刑事审判工作的被动局面,推事的进步。

  从近年来发生的刑事审判争议来看, 刑事审判工作屡受质疑的最直接原因, 大都是认为裁判结果不适当甚至有失。许霆案即为。在法院一审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后, 社会几乎一边倒地认为量刑太重,有失。当一份判决作出后,大部分都认为它不时,审判机关就应当再行认真考虑该判决能否成立。须知,“是的重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重要价值一样”[4],如果一份刑事判决了这一的重要价值,对其提出质疑甚至表示当然是可以理解的。尽管这一概念在不同社会和社会发展阶段总是相对的,但毫无疑问,我国包含刑法在内的法律在立法立足点上是追求的,只是个别刑法条文有偏离的漏洞。然而,即使是个别有偏离漏洞的刑法条文,也为刑事裁判偏离进而陷入困境埋下了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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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从社会划分为阶级以来,最好的刑法也不过是相对的刑法”[5-1], 我国刑法对某些犯罪的也存在是否的疑点。例如,早就有学者指出,刑法关于贪污罪的与从治贪污行为的立法相悖,主张将利用职务之便盗窃、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为盗窃罪和诈骗罪中从重处罚的情节,以从根本上扭转这种情况[6]。这可以说是在关于贪污与盗窃、诈骗的立法问题上,有效地公平的方式。然而,这一立法至今尚未被恰当地回应和采纳。1997 年修订的刑法继续采取了将盗窃罪、诈骗罪与贪污罪分立的模式,并对盗窃罪及诈骗罪设置了比贪污罪低得多的起刑点和量刑幅度。如此一来,同样是盗窃或者诈骗公共财产,如果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就会得到比不利用职务之便实施更宽大的处理。而从社会危害性上看,前者比后者还要大,因为利用职务之便盗窃公共财产,不但了财产所有权,而且了国家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危害性是双重的;不利用职务之便盗窃公共财物,只财产所有权,其危害性相对单一。基于贪污罪与盗窃罪的上述特征,对以盗窃的手段实施的贪污行为,应当比盗窃同等数额的一般行为配置更重的刑罚,这才做到了罪刑均衡,才算。我国刑法的有关则相反,以致犯罪的危害性大小与刑罚的轻重发生了, 其性难免令人质疑。这样的立法为盗窃犯罪刑事审判工作的性埋下了隐患,许霆案的第一次一审判决则将这种立法隐患了出来。可以说,许霆案的第一次一审判决受到的负面评价,以致法院工作陷入困境,主要原因不在身上, 而在于刑法关于盗窃罪与贪污罪的立法有失均衡。正如有学者指出,关于许霆案,刑法赋予的裁量权只是在“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选择[7],主审也确实是依法选择了无期徒刑,难说有大错。可见,如果盗窃罪和贪污罪的立法失衡状况得不到改善, 关于盗窃罪的刑事审判工作还可能陷入两难的困境:如果严格遵循盗窃罪的对被告人科处重刑, 就可能像许霆案的第一次一审判决那样,因量刑过重,有失个案而遭受质疑;如果超越盗窃罪的,对被告人科处轻刑,就可能像许霆案的第二次一审判决那样, 因与现行法律发生冲突,有失一般而遭受质疑,因为“就裁判规范而言,应当对类似的事件作出相同的裁判”[8],而许霆案的第二次一审判决没有做到这一点。在许霆案尘埃落定后, 许多因犯盗窃罪被的要求对本身的案件作出改判, 就是该案最终处理结果有失一般留下的后遗症。有学者认为,许霆案的第一次一审判决遵循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9],这恐怕是一种。该案的第一次一审判决遵循的是罪刑原则, 只是由于所遵循的刑法法条本身存在失当之处,以致判决结果也受到的质疑。可以说,正是在性上存在疑点的刑法法条使许霆案的刑事审判活动陷入困境。

  刑法关于罪的也存在是否的疑点。根据刑法第239 条的,只要犯罪,至少应当判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实务中有的犯罪的危害性并没有达到要判如此重刑的程度。例如, 一名者在以的手段控制了3 个小孩后,又发现,将身上仅有的20 元钱给了3 个小孩,并一送他们上了回家的汽车。法院最终在最低刑以下判处者有期徒刑6 年, 仍然引发了量刑过重的质疑[10]。从对该案处理结果的反应来看,刑法把罪的最低刑为10 年有期徒刑显得过重,正如有学者指出:人质,尚未实施财物或者提出要求的行为, 其社会危害性远远低于故意、抢劫、等行为,然而,行为人实施故意、抢劫、等犯罪,可以被判处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实施行为,依法却要面临至少10年的之苦,这明显了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与国外刑法中罪的刑相比,我国罪基本刑过高的问题尤为突出[11]。值得肯定的是,立法机关及时发现并纠正了罪法条存在的上述问题,在《刑法修正案(七)》第6 条中将罪的最低刑下降到5 年有期徒刑。不过,与故意罪最低3年的刑相比,调整后的罪的刑仍然显得偏重。更大的缺憾是,立法机关没有对罪中的绝对确定的死刑作出修改完善,维持了“致使被人死亡或者被人的,处死刑”的。该中,“被人”显然是指故意行为,与之相对应,“致使被人死亡”则仅限于行为致人死亡[12]。与犯罪相比,故意犯罪的行为人明知本身的行为的危害性质,仍然实施危害行为,主观恶性和人身性较大,应当相对从重处罚[13]。然而,罪法条对在过程中致人死亡与故意两种行为配置了完全相同的刑,并且是绝对确定的死刑,没有考虑两种不同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存在重大差异,有违刑法第5条的刑相适应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罚裁量原则,难说妥当。有学者甚至认为,《刑法修正案(七)》关于罪修改的最大缺憾,是没有修改完善关于绝对确定死刑的[14]。根据这样的法条,刑事审判工作中可能对某些致被人死亡但实际上罪不至死的被告人判处死刑,从而引发质疑。

  从实际情况来看,因立法失当而导致刑事审判工作陷入困境的情形还可能发生在业务犯罪领域。一般情况下,业务犯罪的行为人在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上明显重于普通犯罪,因此,对业务犯罪的处罚通常应当比同种性质和同等危害程度的普通犯罪更重[15]。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如此。例如,日本刑对业务致人死伤的处罚要远重于普通致人死伤。根据该法第210 条,致人死亡的,仅需处50 万元以下罚金;而根据第211 条,怠于业务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要处5 年以下惩役、或者50 万元以下罚金。我国地区刑对因业务而倾覆或火车等运输工具行为的处罚,也要明显重于因普通而实施的同类性质行为。根据该法第183 条第2 项, 因普通而倾覆或现有人所在之火车、电车或其他供水、陆、空运输之舟、车、航空机者,只处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 元以下罚金;而第3 项,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而实施前述行为者,要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 元以下罚金。我国对业务与普通的看不同,有学者认为,尽管交通肇事等业务犯罪有的后果非常严重, 但毕竟属于工作上的失误,是犯罪,不是故意犯罪,因此处罚不宜太重[16]。基于这种理由,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等包含致人死亡内容的业务犯罪配置的刑反而比普通致人死亡罪更低。例如,普通的致人死亡, 基本刑为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基本刑却仅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后者基本刑的最高点仅等于前者基本刑的最低点, 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交通肇事犯罪的处罚偏轻,引起的质疑甚至不满。发生在杭州的飙车案即为。事实上,交通肇事无论是从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还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来看,都比一般的致人死亡行为要严重。在不少国家, 即便是对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驾驶行为, 都予以严厉的刑罚制裁。例如, 刑第316 条, 只要是在因饮酒或者吸食其他麻醉品而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工具的情况下从事驾驶活动,即处1 年以下刑或者罚金。第315 条a ,从事上述驾驶活动危及他人身体、生命安全或者贵重物品的,处5 年以下刑或者罚金。对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处罚则更加严厉。例如,日本修订后的刑法,驾驶致人死伤的,可以判处高达10 年的刑。与国外立法相比,我国对交通肇事罪立法也明显偏轻,有失均衡。

  从历史的角度看,在交通尚不发达,交通肇事的危害尚不严重的情况下,现有的立法或许是适当的,但是,在我国交通运输飞速发展,交通肇事危害性急剧增长的今天,现有的立已经滞后,需要加以修订,以保障趋于恶化的交通安全,否则,根据现有法律作出的判决就可能受到的质疑。事实上,对交通肇事案的处理结果的反应就已经显露出这样的苗头。近几年,重大、恶性的交通肇事案件频繁发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感到强烈不满,纷纷要求肇事者,而肇事者却经常只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罚。由于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过轻,远不足以驾驶者,为了频繁发生的恶通肇事犯罪,司法机关已经在考虑按以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置肇事者。而以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可以判处死刑的极其严重的故意犯罪, 与交通肇事罪有着截然不同的构成要件。倘若按此罪来处置那些性质恶劣的交通肇事犯罪,其性难免又会受到质疑,给刑事审判工作造成新的被动。来源青年导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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