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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新华网

作者:佚名 来源:未知 日期:2024-6-26 18:43:29 人气: 标签:刑诉法
导读:第一百一十五条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可以依法先行,对符合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可以依法先行,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对收集、调取的材料予以核实。

  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和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或者:

  受理或者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一百一十八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不需要、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机关的证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二十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回答的。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如实供述自己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罚的法律。

  第一百二十一条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讯问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

  第一百二十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

  第一百二十四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机关的证件。

  第一百二十五条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或者隐匿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三十二条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六条为了收集犯罪、查获,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书证、视听资料等。

  第一百四十条的情况应当写成,由侦查人员和被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签名、盖章,应当在上注明。

  第一百四十一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

  第一百四十二条对查封、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人和被查封、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侦查人员认为需要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

  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一百四十五条对查封、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冻结,予以退还。

  第一百四十六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五十条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人身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或者批准、决定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

  第一百五十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四条依照本节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使用。如果使用该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进行核实。

  第一百五十五条应当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机关可以发布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第一百五十六条对犯罪嫌疑人后的侦查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七条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五十九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六十条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重新计算侦查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第一百六十一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六十二条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

  第一百六十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的,应当立即,发给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机关执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的人,应当在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的时候,必须立即,发给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的人,认为需要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的,应当立即;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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