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和最高司释基础上,对诉讼时效制度作出重大调整与重构,其中最重要的变化是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向请求民事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调整为“向请求民事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有观点认为,民事主体受到损害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前,虽人提起诉讼已超过民法通则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2017年10月1日未满3年,根据民法总则,应受3年诉讼时效期间调整,人起诉应予。 我们认为,首先,诉讼时效是指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人行使、稳定法律秩序和交易安全。 其次,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分别3年与2年国民党八大金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属于相同事项上作出的不同,效力等级上处于同一位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3年。 再次,人的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按照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施行而消灭。 另外,按照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前尚未届满的,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产生,基于新法施行及新法关于诉讼时效有利于人等因素考虑,此时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产生溯及力,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相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