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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作者:佚名 来源:未知 日期:2024-6-26 10:57:18 人气: 标签:刑事诉讼法2012
导读:(1979年7月1日第五届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人民,保障和社会公共安全,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事追究,教育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为作斗争,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的人身、财产、和其他,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执行、,由机关负责。检察、批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负责。除法律特别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行使这些。

  第五条 依照法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和机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和机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九条 各民族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和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和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有义务被告人获得。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和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权和其他诉讼。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报复、非法的人身的犯罪以及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二十 上级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审判。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管辖。

  第二十五条 几个同级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审判。

  第二十六条 上级可以指定下级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将案件移送其他审判。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人:

  第三十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人。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期间要求委托人的,、人民检察院和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律师为其提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病人,没有委托人的,、人民检察院和机关应当通律援助机构律师为其提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人的,、人民检察院和机关应当通律援助机构律师为其提供。

  第三十五条 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和其他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律师可以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所。

  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

  第三十八条 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三十九条 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

  第四十条 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病人的,应当及时告知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

  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伪造或者串供,不得、引诱证人作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六条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机关、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或者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程序,收集能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严禁和以、引诱、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不得任何人自己有罪。必须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一条 机关提请批准书、人民检察院、,必须于事实。故意隐瞒事实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和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使用。

  第五十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五十四条 采用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书证不符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的以非法方法收集情形的,应当对收集的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 在对收集的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收集的性加以证明。

  现有材料不能证明收集的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的以非法方法收集情形的,对有关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十九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或者隐匿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对于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的,、人民检察院和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机关请求予以。

  第六十 证人因履行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和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居住。

  第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和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性的;

  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和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人或者交纳金。

  (二)发现被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行为,人未履行义务的,对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和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已交纳金的,部分或者全部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重新交纳金、提出人,或者居住、予以。

  第七十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金的数额。

  第七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金。

  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和机关对符合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居住:

  第七十 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居住人的家属。

  第七十四条 指定居所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需要予以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

  第七十六条 执行机关对被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不定期检查等方法对其遵守居住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

  第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和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居住。解除取保候审、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七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由机关执行。

  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性的,应当予以:

  对有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罚的,或者有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

  被取保候审、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居住,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

  第八十一条 机关在异地执行、的时候,应当通知被、人所在地的机关,被、人所在地的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都可以立即扭送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处理:

  后,应当立即将被人送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人的家属。

  第八十四条 机关对被的人,应当在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的时候,必须立即,发给证明。

  第八十五条 机关要求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律师的意见;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机关提请批准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决定,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机关。

  第八十九条 机关对被的人,认为需要的,应当在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机关提请批准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的,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居住。

  第九十条 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的人立即。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机关执行。

  后,应当立即将被人送所。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人的家属。

  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的人,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的人,都必须在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的时候,必须立即,发给证明。

  第九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的,应当予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和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机关被的人或者变更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或者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和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的案件,不能在本法的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居住。

  第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或者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解除取保候审、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或者人对于、人民检察院或者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工作中,如果发现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机关予以纠正,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条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采取保全措施。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

  第一百零一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由于不能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第一百零五条 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一)“侦查”是指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第一百零七条 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零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也有义务向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其人身、财产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报案或者。

  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对于报案、、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第一百零九条 报案、、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经无误后,由报案人、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人、举报人说明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事实,伪造,即使、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严格加以区别。

  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应当保障报案人、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或者机关对于报案、、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人。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机关立案,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起诉。应当依法受理。

  第一百一十 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可以依法先行,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对收集、调取的材料予以核实。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和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或者:

  受理或者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一百一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不需要、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机关的证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回答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

  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机关的证件。

  第一百二十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或者隐匿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三十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为了收集犯罪、查获,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书证、视听资料等。

  第一百三十八条 的情况应当写成,由侦查人员和被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签名、盖章,应当在上注明。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

  第一百四十条 对查封、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人和被查封、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一条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一百四十 对查封、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冻结,予以退还。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人身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或者批准、决定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二条 依照本节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使用。如果使用该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进行核实。

  第一百五十 应当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机关可以发布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后的侦查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重新计算侦查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六十条 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的,应当立即,发给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机关执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的人,应当在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的时候,必须立即,发给证明。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的人,认为需要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的,应当立即;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居住。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的以非法方法收集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收集的性作出说明。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向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

  第一百七十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应当立即。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于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机关。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直接向起诉。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机关。

  第一百七十八条 基层、中级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最高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七十九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评议由合议庭的组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中有明确的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八十二条 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员,将人民检察院的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第一百八十 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八十五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员、员、公诉人、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员、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量刑有重大影响,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应当出庭。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经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经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出庭或者出庭后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被处罚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证人,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或者隐匿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

  第一百九十条 公诉人、人应当向法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和其他作为的文书,应当当庭。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对不听的,可以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罚款、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有关的法律,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送达人、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九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二百零一条 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员写成,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员签名。

  法庭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零二条 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批准。

  第二百零 人民检察院发现审理案件违反法律的诉讼程序,有权向提出纠正意见。

  (三)被害人有证明对被告人自己人身、财产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百零六条 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未被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第二百一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第二百一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一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二百一十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法庭辩论程序的。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百一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第二百一十五条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重新审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上诉。被告人的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第二百一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提出抗诉。

  第二百一十八条 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二百二十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提出上诉的,原审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移送上一级,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提出上诉的,第二审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移送上一级,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审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可能影响量刑的上诉案件;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重新审判。

  原审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重新审判。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审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发回原审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审发现第一审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重新审判:

  第二百二十八条 原审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可以上诉、抗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二审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第二百三十条 第二审发回原审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二审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进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批准。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对查封、、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处理。

  对作为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件随案移送。

  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级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复核后,报请最高核准。高级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核准。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最高复核死刑案件,高级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最高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第二百四十条 最高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提出意见。最高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审判:

  (二)据以量刑的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之间存在矛盾的;

  第二百四十 各级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对各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对下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或者指令下级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再审。

  第二百四十四条 上级指令下级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以外的下级审理;由原审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审理。

  第二百四十五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 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对需要指令下级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

  第二百四十九条 第一审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宣判后应当立即。

  第二百五十条 最高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报请最高核准。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下级接到最高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由最高作出裁定: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依法改判。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裁定。

  第二百五十 罪犯被交付执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机关、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执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的罪犯,由机关执行。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或者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机关批准。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五十六条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对于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的,由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机关、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期。

  第二百五十八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 对被判处的罪犯,由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二百六十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不能的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六十一条 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适用,都由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机关执行。

  第二百六十二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书,报请审核裁定,并将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六十 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处理。

  第二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罚的活动是否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人民检察院和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第二百六十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人的,、人民检察院、机关应当通律援助机构律师为其提供。

  第二百六十八条 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适用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和决定,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律师的意见。

  第二百七十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

  到场的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未成年人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法庭应当交给到场的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

  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第二百七十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期内没有上述情形,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第二百七十五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提出从宽处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提出违法所得的申请。

  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冻结的情况。

  第二百八十一条 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受理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在公告期满后对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百八十二条 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措施。

  对于依照前款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第二百八十 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应当终止审理。

  第二百八十四条 实施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经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机关发现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律援助机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百八十七条 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申请复议。

  第二百八十八条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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