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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请求权基础探析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18/9/1 3:24:01 人气: 标签:民法著名学者
导读:【内容提要】著名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典型的实例题的构造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解题的主要工作,在于探寻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

  【内容提要】著名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典型的实例题的构造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解题的主要工作,在于探寻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此种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简称请求权基础。王泽鉴教授把民法中的请求权分为契约上的请求权、类似契约请求权、无因管理上之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他请求权等七大类,但未明确提及离婚纠纷的请求权基础。处理离婚纠纷的过程同样是来回穿梭于规范和事实之间,事实——规范——事实,这样一个找法的过程,也就是说请求权基础方法同样适用于离婚纠纷。离婚纠纷主要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研究离婚纠纷请求权基础,要着力寻找离婚纠纷的各类请求权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以请求权基础作为出发点和立足点来处理离婚纠纷,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请求权是从诉权发展出来的概念,请求权一般是指人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通过程序法上的请求权实现,程序法上的请求权是寻求公救济的,请求权是将实体和诉讼法联系在一起的枢纽,实体通过请求权的确立而得到诉讼法的调整。简而言之,请求权使实体在诉讼法中得以保障,而请求权也必依附于实体而存在。

  著名民家迪特尔•梅迪库斯是请求权基础思维的极力者,他写的《民法》一书就是用请求权基础把民法整个体系串起来的,《民法》简写本的中译本叫《请求权基础》。我们现在通过汉语接触的关于请求权基础的书,最经典的是著名学者王泽鉴教授的《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王泽鉴教授在书中描述,典型的实例题的构造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解题的主要工作,在于探寻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此种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简称请求权基础。王泽鉴教授认为,请求权基础的寻找,是处理实例题的核心工作。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实例解答,就在于寻找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是每一个学习法律的人必须了解、确实掌握的基本概念及思考方法。

  请求权基础简要概括即为起诉的依据,该依据既可以是现行的法条也可以是当事人双方通过平等协商、意思表示一致而签订的合同。

  王泽鉴教授认为,请求权基础是请求权得以产生的法律依据。一定的请求权必然与相应的法律支持存在关系,无法律依据便不能主张请求权。即请求权基础是请求权的法律根源,请求权是请求权基础的外在表现。两者相互依存,缺乏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在法律框架内不能成立,而失去请求权,请求权基础便不具有法律实践性。

  目前国内教学中并未使用请求权基础方法,因此我们并未形成找法条,找请求权基础的思维习惯。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请求权基础不明或者请求权基础竞合,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是的职责,请求权基础不明对当事人而言没有什么法律后果。如:《浙江省高级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释明的若干》第十七条就,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不明确或存在竞合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予以明确或者作出选择。经释明,当事人仍不予以明确或作出选择的,可根据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法处理。

  但《浙江省高级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却,因当事人不明确请求权基础而导致案件无法处理的,可裁定驳回起诉。也就是说当事人须对请求权基础不明承担相应的后果。

  而从诉讼效果看,当出现请求权基础不明的情况时,说明原告并不清楚自己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何种法律条款的支持。心中无数,即使诉讼能够继续进行,案件也难以得到最佳结果。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法条表明,离婚纠纷主要涉及三个法律问题: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因此离婚案件一般同时涉及人身、财产的多个诉讼请求,由于案件具体情况各异,诉讼请求对应的请求权基础也会不同。

  王泽鉴教授把民法中的请求权分为契约上的请求权、类似契约请求权、无因管理上之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他请求权等七大类,并未明确提及离婚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但是,处理离婚纠纷的过程同样是来回穿梭于规范和事实之间,事实——规范——事实,这样一个找法的过程,也就是说请求权基础方法同样适用于离婚纠纷。离婚纠纷请求权基础的研究,要着力研究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等实体,寻找离婚纠纷的各类请求权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所以说,以请求权基础作为出发点和立足点来处理离婚纠纷,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婚姻法》、《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婚姻法司释一》)、《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婚姻法司释三》)、《最高审理离婚纠纷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简称《夫妻感情破裂意见》)。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提出离婚诉讼。

  ②《婚姻法司释三》第九条 ……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处理。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3、婚前隐瞒了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病,久治不愈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判决不准离 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表现,无一方起诉离婚,或者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教育,处分,或在判决不准离婚后,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3、.受对方的、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或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④《婚姻法司释一》第二十二条 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而判决不准离婚。

  综上,《婚姻法》、《婚姻法司释三》、《夫妻感情破裂意见》了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各类情形,情形对应的法律条款即为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权基础。

  凡具有法律的情形,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一般可以得到支持。当然,没有法律的情形,原告也可以提起离婚诉讼,但除非对方同意离婚,一般不会得到支持。

  《婚姻法司释一》第二十 婚姻法第三十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及军人有其他重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婚姻法》、《婚姻法司释一》、《最高关于审理离婚纠纷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简称《子女抚养意见》)。

  ③《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判决。

  ④《婚姻法司释一》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⑤《子女抚养意见》第七条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子女抚养意见》第一条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子女抚养意见》第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子女抚养意见》第五条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子女抚养意见》第四条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子女抚养意见》第六条 在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子女抚养意见》第十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

  《婚姻法司释一》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不能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或未完全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子女抚养意见》第七条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子女抚养意见》第十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子女抚养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婚姻法》第三十八我的真实献妻经历条第一款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判决。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依法中止探望的;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

  《婚姻法司释一》第二十四条 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婚姻法》、《最高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婚姻法司释二》)、《婚姻法司释三》、《最高关于审理离婚纠纷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简称《财产分割意见》)。

  ⑵《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⑶《婚姻法司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⑷《婚姻法司释二》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⑸《婚姻法司释二》第十四条 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⑹《婚姻法司释二》第十六条 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

  ⑺《婚姻法司释二》第十七条 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

  ⑻《婚姻法司释二》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

  ⑼《婚姻法司释二》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⑽《婚姻法司释二》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⑾《婚姻法司释三》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⑿《婚姻法司释三》第七条第二款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⒀《婚姻法司释三》第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应予支持。

  ⒁《婚姻法司释三》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婚姻法司释一》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④《婚姻法司释二》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⑤《婚姻法司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⑥《婚姻法司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⑦《婚姻法司释三》第十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不予支持;……。

  ①《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婚姻法司释二》、《浙江省高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①《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判决。

  ②《婚姻法司释二》第二十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③《婚姻法司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

  [注: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

  ④《浙江省高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①《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司释一》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②《婚姻法司释二》第二十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③《婚姻法司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

  [注: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

  ④《婚姻法司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⑤《浙江省高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除了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与债务三大问题之外,离婚纠纷还可能涉及到经济补偿、损害赔偿等诉讼请求。

  《婚姻法司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应当予以支持:

  《婚姻法司释(三)》 第十一条第二款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婚姻法》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①《婚姻法》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判决。

  ②《婚姻法司释一》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②《婚姻法司释(一)》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损害赔偿。涉及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

  ③《婚姻法司释二》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为由向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④《婚姻法司释三》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支持。

  [01]《中华人民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

  [02]《最高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03]《最高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04]《最高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2011年7月4日由最高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05]《最高关于审理离婚纠纷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发[1989]38号,1989年12月13日颁布);

  [06]《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纠纷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最高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1993年11月3日颁布);

  [07]《最高关于审理离婚纠纷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最高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1993年11月3日颁布);

  [08]王泽鉴著:《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国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09][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陈卫佐等译]:《请求权基础》,法律出版社,2012年1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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