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网站首页 > 刑法 > 刑法论文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20-10-29 15:50:53 人气: 标签:刑法学案例分析论文
导读:刑法案例分析论文.txt两人之间的感情就像织毛衣,建立的时候一针一线,小心而漫长,拆除的时候只要轻轻一拉。。。。刑法案例分析论文一陈学谷假想防卫重伤他人案…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txt 两人之间的感情就像织毛衣,建立的时候一针一线,小心而漫长,拆 除的时候只要轻轻一拉。。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一 陈学谷假想防卫重伤他人案 「案情」 被告人:陈学谷,男,23 岁,浙江省椒江市人,个体工商户,1992 年 5 月 20 日被。 被告人陈学谷从浙江省到广东省新会县会城镇经营眼镜生意。1992 年 3 月 26 日上午 8 时许,陈学谷身带 1.1 万余元和旅行袋,前往新会车站乘车。途经会城镇白石桥附近时,遇 见正在该处执勤的谢健飞和阮敬伟。谢、阮二人见陈学谷行迹匆匆,觉得可疑,便 上前拉住陈的旅行袋要进行检查,陈学谷不允。在纠缠中,阮敬伟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将公 安局工在陈学谷眼前晃了一下,但陈学谷仍接受检查。谢、阮二人更觉可疑,便强 行将陈拉入城西管理区“老人之家”内进行检查。因陈学谷依然检查并不断挣扎,谢、 阮二人便对他,又用手铐将他的双手扣上。随后,谢、阮二人在陈学谷的身上及旅行袋 内搜出证件、眼镜和小刀等物,并把小刀打在台面,要继续检查陈的下身。陈学谷提出 要到或才让,谢、阮二人不予理睬,要解开陈的裤带检查。陈学谷误 认为谢、阮二人是歹徒,要抢他藏在小腹部的 1.1 万多元,便乘谢、阮二人不备之机,抓起 放在台面的小刀,向谢、阮二人乱刺。谢健飞左下腹被刺中一刀,阮敬伟在抢夺小刀时手部 受伤,后二人把陈学谷。经鉴定,谢健飞左下腹部有长 2.5 厘米创口一处,深达腹 腔;乙状结肠系膜刺穿二处,系膜小动脉被切断,肠系膜根部被刺穿,空肠刺破肠管 1/3;腹 腔内积血 1500 毫升,属重伤。阮敬伟左手拇指第一指节至大鱼际皮肌割伤,左上臂有 3 处皮 肤擦伤,是轻微伤。案发后,陈学谷的态度好。 「审判」 广东省新会县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学谷在遇到对其检查的过 程中, 由于对事实认识错误, 把的检查行为误当作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而进行防卫, 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重伤罪。鉴于其态度好,可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 华人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属羊的今年多大第三十一条的,于 1992 年 7 月 22 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学谷犯重伤罪,判处四个月;二、被告人陈学谷应赔偿受伤者医疗费、 营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 2869.8 元。 宣判后,陈学谷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的理解: 陈学谷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而构成的重伤罪。理由是: (1)陈学谷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陈由于对事实认识错误,把对他的检查,误认 为是歹徒对他的抢劫而实行防卫,以致重伤一位。这种把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侵害误 认为其存在,对想象中的侵害人实行反击的行为,在刑论上叫做“假想防卫” ,属于 非法防卫行为。陈学谷出于假想防卫而重伤,主观上不具有的犯罪故意。尽管 他的防卫行为是“故意”实施的,但这种“故意”不是犯罪的故意。假想防卫不存在故意的 形式。因为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相反地,他认为自己在行 使“正当防卫”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因此,对陈学谷的行为不应定故意罪。 (2)陈学谷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 造成了不应 有的危害。防卫过当的最初行为必须是出于正当防卫,而正当防卫的重要条件之一必须是针 对正在进行的侵害实施的。所谓“正在进行的侵害” ,必须是客观上确实存在的,而 不是主观想象的或推测的。如果是主观想象的或推测的,就属于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 陈学谷的防卫行为属于假想防卫, 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 当然也就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 (3)陈学谷的行为构成重伤罪。 重伤罪是指由于而致人重伤的行为。 陈学谷 在受到的检查时,虽然的行为,出示证件也只是在陈的面前晃了一晃,并 且陈所提出的到或接受检查的要求,但毕竟向他表明了身份,出 示了证件。在这种情况下,陈学谷应当预见到自己用小刀向检查人员乱刺的行为,的对 象可能是,但他由于紧张,疏忽大意,竟未能预见,以致发生了重伤的后 果。陈的行为在主观上出于,客观上致人重伤,符合重伤罪的特征。因此,对陈学 谷的行为应定重伤罪。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二 武玉利等三人共同预备抢劫案 「案情」 被告人武玉利,化名刘亚军,男,25 岁,陕西省白水县城郊乡圪台村人,农民。1996 年 9 月 12 日被。 被告人王成亮,男,20 岁,河南省淅川县荆关镇龙泉村人,农民。1996 年 9 月 12 日被 。 被告人李××,男,17 岁,河南省西峡县丁河乡上店村人,农民。1996 年 9 月 12 日被 。 1996 年初,被告人武玉利在一家煤球厂打工,因怕吃苦,又嫌挣钱少,便找到被告人王 成亮商量“找个机会发大财。 ”经过一段时间密谋,二人商定对地处豫、鄂、陕三省交界的淅 川县荆关镇龙泉村的信用站和储金会实施抢劫。后二人感到人数不够,又邀约被告人李×× 参与作案。作案前,三人准备了望远镜、起子、刀子、手电等作案工具。同年 7 月 27 日上午, 三人商定;当晚到龙泉村信用站、储金会作案,如果有人发觉,就用刀子逼住或把人打昏。接 着武玉利和李××又察看了地形,选择了作案后的退,并让王成亮当晚八时在作案途中等 候。下午,武、李二人在荆关镇古街买水果刀时,因行迹、言语可疑,当地对二人 进行,二人供出了准备当晚抢劫的事实。当晚,王成亮在等候的地点也被抓获。 「审判」 河南省淅川县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武玉利、王成亮、李××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采取手段抢劫集体财产,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察看了地形,为实施抢劫行为 创造了条件,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才使抢劫行为没有实行,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预 备)。被告人武玉利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成亮、李×× 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在作案时未满 18 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 华人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第 二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的,于 1997 年 2 月 27 日作出刑事判 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玉利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成亮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李××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我的看法: 这是一起典型的犯罪预备案。武、王、李三人为了达到抢劫龙泉村信用站、储金会的目 的,准备了望远镜等作案工具,察看了地形,选择了作案后的退,为实施抢劫创造了条件。 后因被发觉,抢劫信用站、储金会的犯为才没有着手实施。本案中武、王、李 三人在客观上虽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但他们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具有明 显的社会危害性。这种危害性表现在:①武、王、李三人主观上具有实施抢劫的犯罪故意, 他们把农村金融机构信用站、储金会作为犯罪对象,的客体是集体财产所有权。这种主 观故意一旦付诸实现,集体财产将会受到重大损失。②武、王、李三人客观上实施了严重威 胁集体财产所有权的犯罪预备行为,表现在:纠集共同,策划犯罪计划;准备望远镜、 起子、刀子、手电等作案工具;准备在抢劫时用刀子逼人或把人打昏;察看了地形,选择了退 ;他们作案选择地点是三省结合部,若一旦作案,社会影响较大。可见,武、王、李三 人,主观上具有抢劫集体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抢劫的预备行为,对我国法律所 的财产关系已构成严重,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执法人员对预备犯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只看到预备犯的行为对 社会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因而存在对这类罪犯打击不力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 对一些严重的犯罪预备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就给予“宽大”处理,甚至不予立案,使案件 进入不了审判程序;二是即使有些犯罪预备案件起诉到法院, 对预备犯的量刑往往过轻, 甚至 不适当地给予免除处罚。 淅川县这种注意打击预备犯罪的作法,体现了我国刑法的客观要求。通过追究 预备犯的刑事责任,可以收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效果,有助于防止犯罪本人不致再 次犯罪;还会使社会上的不稳定知晓, 只要实施危害社会的犯为, 哪怕只是犯罪的预 备行为,也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也要被判罚,从而警戒他们不要进行任何犯罪活动。 责任编辑按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预备行为作为一种犯罪形态, 虽然实施于实行行为之前,但它已经不是单纯的犯意流露,而是为犯罪的实施创造了条件, 使刑法所的社会关系受到严重,处于遭受损害的状态之中。如果不是由于行为 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顿,就有可能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因此,对于情节严重的预备 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使其受到刑事处罚。不这样做,就会轻纵犯罪,不利于预防犯罪。 但是,这并不是说对一切预备行为都要追究刑事责任,都要给予刑事处罚。因为犯罪的预备 行为同实行行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毕竟要小一些,而且各种犯罪的预备行为,其社会危害 性的大小也不完全相同,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预备行为,就不宜追究预备犯的 刑事责任。因此,只能对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预备犯科处适当的刑罚。 我国刑法只了对预备犯的处罚原则,没有具体对哪些预备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对哪些预备行为不以犯罪论处;更没有具体对哪些预备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哪些预 备犯可以免除处罚。 这只能在司法实践中根据预备行为的社会危害大小区别对待。 一般来说, 判断预备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1)犯罪客体的性质。对于犯罪 客体比较重要的犯罪预备行为,如危害、危害公共安全,、抢劫等犯罪,可以 追究预备犯的刑事责任;而对于犯罪客体的性质相对来说不甚重要的犯罪, 如妨害婚姻家庭方 面的犯罪,较轻的公共秩序罪,其预备行为就不宜以犯罪论处。 (2)犯罪预备行为的情况。同是预备行为,其表现形式不同,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实际威 胁也不完全一样。 如有的只是为实施一般盗窃而购买工具, 有的则组织建立盗窃集团;有的仅 仅制定了犯罪计划,有的却已携带犯罪工具到达犯罪现场,而有的甚至已经逼近犯罪对象。 对这些不同情况,要区别对待。总之,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预备行为,可以不认为是 犯罪;对于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预备行为,可以追究预备犯的刑事责任,但可以比照既遂犯 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文网址:
下一篇:没有资料
共有:条评论信息评论信息
发表评论
姓 名: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