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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文:论我国刑事法庭被告人席位的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17/10/17 13:31:20 人气: 标签:论过失犯罪论文
导读:[1]关于使用戒具,《法庭规则》了例外情况,即认为被告人或上诉人人身性大,可能危庭安全的除外。[4]卞建林、李菁菁:《从我国刑事法庭设置看刑事审判构造的完善…

  [1]关于使用戒具,《法庭规则》了例外情况,即认为被告人或上诉人人身性大,可能危庭安全的除外。

  [4]卞建林、李菁菁:《从我国刑事法庭设置看刑事审判构造的完善》,载《研究》,2004年第3期。

  [5]刘祥红:《刑事庭审席位初探》,载《湖南省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7]徐静村主编:《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9页。

  [8]该通知主要了审判法庭席位设置、开庭审判人员入庭时公诉人是否起立和人民检察院向移送案卷时间等问题。

  [9]从根本上来讲,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一样,都要原告与被告的平起平坐、各当事人与自己的律师并肩而坐,其背后的法律逻辑与基础是相同的,即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出庭犯罪的检察官相当于原告,被的一方作为被告,当然应享有与原告平起平坐的,以及与自己的律师并肩而坐的。这一点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表现得就更为明显。而公诉案件能否还原为检察官与被告人的平起平坐,以及检察官是否能真正以平等对待被告人及其律师,实则出一个国家的国权与之平衡状态。

  [10]左卫民:《现实与理想:关于中国刑事诉讼的思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0页。

  [1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已经明确了无罪推定的,即“未经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12]参见【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4页。

  [14]【斯】卜思天。M.儒潘基奇:《关于比较刑事法的若干法哲学思考》,杨忠民译,载《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1期。

  [16]参见左卫民:《现实与理想:关于中国刑事诉讼的思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2页。

  [17]参见卞建林、李菁菁:《从我国刑事法庭设置看刑事审判构造的完善》,载《研究》2004年第3期。

  [18]黄豁:《尴尬的中国律师(一):“倾斜”的法庭无力的》,载《国际导报》2015年6月1日。

  [19]于宁:《关于提高我国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率的几点》,新华网,,2016年5月3日访问。此文为原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于宁委员在2012年3月11日全国政协十一届五次会议上的发言。

  [20]参见马静华:《刑事率及其形成机制研究———以刑事一审为中心》,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

  [21]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即使解决了法律援助等问题,也仍然需要将被告人的席位设置为与检察官相对应的,因为有的被告人会律师帮助,此时如果被告人的席位不是与检察官相对应,那控方的对面就是空的,这本身就是诉讼构造上的一种缺陷。

  [22]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问题》,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23]该混淆了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职能,原本受被告人委托、为被告人提供帮助的人反而成了法庭审问的参与者,了辩方的整体性,使同为辩方的被告人与人无法在同一“战线”上共同有效地抵御。

  [27]假如一个案件的审判长觉得裁判结果自己不能说了算,而是要请示主管副院长甚至要上审委会讨论由审委会来决定,他还会有利用庭审来查明的积极性吗?更不用说组成合议庭的其他甚至人民陪审员了。

  [28]参见左卫民、马静华:《侦查制度:问题与出——从查证保障功能角度分析》,载《》2007年第2期。需要指出的是,一方面、标准可以低于标准,另一方面,也恰恰是基于此,审前应当慎用,应当尽可能地用等措施来代替审前措施。

  [30]顾永忠:《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突出问题研究》,载《中国》2016年第2期。

  [34]【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1页。

  [35]参见李炯泽:《韩国刑事诉讼法最新发展》,载陈光中主编:《刑事司坛》,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2页。

  [41]左卫民:《现实与理想:关于中国刑事诉讼的思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页。

  [42]参见郑金雄:《厦门中院率先全省推事被告人出庭不穿囚服》,载《海峡都市报》2006年4月12日。

  [43]参见鲁燕:《河南法院将刑事法庭布局被告人去“犯罪化”》,载《郑州晚报》2013年12月3日。

  [45]参见邢世伟:《浙江法院采用新庭审格局:被告人与律师同桌》,载《新京报》2015年5月7日。

  [48]2012年《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9条:“应当在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设置席位。”这里的席位设置还不全面,没有涵盖其他诉讼参与人(如社会调查员、心理咨询师等)。

  [49]该模式最早在1992年被市海淀区适用于少年法庭。1997年,省市长安区制定《“圆桌式审判方式”实施办法》。经过二十多年的探索与实践,“圆桌审判”已成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个亮点与特色。参见阮雪芹、资晓露:《试论“圆桌审判”对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影响》,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5年第5期。

  [50]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身、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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