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网站首页 > 其他 > 合同论文

每天学一“典” 4最高法院:民部分71条司法解释(附最新8部司法解释汇总)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21-7-11 9:18:15 人气: 标签:司法解释大全
导读:《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有关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25日最高…

  《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有关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2月25日最高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因抵押、质押、留置、等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

  第二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效力于主合同,或者约定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该有关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关于审理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

  第 当事人对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

  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条 机关法人提供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的除外。

  第六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人、出租人为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设立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当事人以其不具有资格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公司的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决议程序的,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应当依照民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

  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的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合同,上市公司主张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合同,适用前两款。

  第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决议程序的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决议程序的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授权对外提供,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未经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处理。

  第十二条 代表人依照民第五百五十二条的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责任的人请求其他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应予支持;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但是各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责任的人请求其他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的情形外,承担了责任的人请求其他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人受让债权的,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责任。受让债权的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人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该人请求其他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的处理。

  第十五条 最高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第十六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人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人承担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二)新贷与旧贷的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新贷有的,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明新贷的人提供时对以新贷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旧贷,旧贷的物的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合同无效,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人的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合同无效,人无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有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 承担了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承担了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人按照反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人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

  反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处理。当事人仅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合同的。

  第二十一条 主合同或者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人承担责任,人主张债务自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对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二十 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提起诉讼,请求人承担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

  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人继续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人承担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人,致使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责任,但是人因自身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债务时才承担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债务时即承担责任、无条件承担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一般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人的,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人的,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的情形外,应当在主文中明确,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不予准许。

  第二十七条 一般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期间内向申请强制执行,人以债权人未在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一般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人有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的债权人在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情形的,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人行使为由,主张已经在期间内向其他人行使的,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人,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人行使,导致其他人在承担责任后追偿权,其他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责任的,应予支持。

  最高额合同对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一条 一般的债权人在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人主张不再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在期间内对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人的,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期间内向人行使了。

  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人承担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 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的期间内依法行使,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期间内依法行使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期间内未依法行使的,责任消灭。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人要求承担责任,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人继续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明成立了新的合同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或者承担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承担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不予支持;人承担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依照的有关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民第五百五十二条的债务加入。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处分的,应当依照民第三百一十一条的处理。

  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措施已经解除的,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物权人主张就财产的全部行使物权的,应予支持,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应当依照民第四百五十条的处理。

  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财产行使物权的,应予支持,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物权的,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债权人请求以该财产全部债务履行的,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应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 当事人约定或者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或者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动产质权、以交付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物权的情形,物权人有权将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人的原因导致物权人无法自行对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物权人请求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物权案件”的,申请拍卖、变卖财产,被申请人以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的,经审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第四十六条 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十九条 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手续的除外。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处理。

  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五十条 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不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当事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不予支持。已经依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所得的价款,参照前款有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不予支持。

  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应当根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第五十 当事人在动产和合同中对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财产的,应当认定成立。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 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当事人有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十六条 买受人在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物权的动产,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前款所称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第五十七条 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人为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应予支持: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物权,前款所列人为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 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第五十九条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存在第二款、第三款的情形,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六十条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约定以提单作为的,应当依照民关于质权的有关处理。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未按照约定付款赎单,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通过转让提单或者提单项下货物取得价款,开证申请人请求返还超出债权部分的,应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猫石对话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不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应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应予支持。

  第六十 债权人与人订立合同,约定以法律、行规尚未可以的财产设立,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具有物权效力的,不予支持。

  第六十四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物权案件”的有关,拍卖、变卖标的物的,应予准许。

  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第六百四十二条的,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应当一并处理。

  第六十五条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物权案件”的有关,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应予准许。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第六十六条 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第七百六十八条的确定优先顺序的,应予支持。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可以受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应予支持。

  第六十七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处理。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债务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关于物权的有关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关于物权的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应当参照第二款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应当依照民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当事人以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的金并非为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金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

  原标题:《每天学一“典” 4.最高法院:民部分71条司法解释(附最新8部司法解释汇总)》

  

本文网址:
下一篇:没有资料
共有:条评论信息评论信息
发表评论
姓 名: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