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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借贷与债务纠纷律师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21-6-25 9:23:58 人气: 标签:司法解释大全
导读:徐波律师宿迁借贷与债务纠纷律师,现执业于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

  徐波律师宿迁借贷与债务纠纷律师,现执业于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恪刘硕和关昕守诚信、的,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首先,对于;未约定利息;情形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其二,借贷双方都没有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约定不明状态时,虽然有;约定;二字,但如果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难以形成优势,其实质仍是一种无利息约定的状态。

  其次,借贷双方在书面中可能并没有利息、利率的明确约定,但当事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往往出借人会有口头约定利率、利息的主张。即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明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应根据《合同法》的实体及《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事实进行查明。

  我国《合同法》第197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根据我国法律,对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作为借款合同重要内容的利息应该有书面记载,考虑到自然人之间的私人借款,不少是数额较少、时间较短的临时性借用,并且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比较熟悉的关系,不一定都采取书面的形式,可以由出借人与借款人以其他形式加以约定。

  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条,;法律、行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97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应视作带有性质的管,即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的,法律也认可其性。

  第一种情形比较简单,不属于本条适用的情形,应适用司法解释的关于利息、利率的一般原则处理。

  第二种情形又可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关键是双方能否提出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能提供,则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如果对于利率约定难以查清,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情形,按照本条解释,如果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利息约定不明时,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如果仅有一方是自然人或者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结合借款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时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如果主张无利息一方能够提供无利息约定的或主张有利息一方不能提供有力.则债权人要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未约定利息;。

  第三种情形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是实在存在的,但对于利率高低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本条解释进行处理。

  所以,本条解释的限定范围是;借期内利息;,即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或者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但对于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一律不予支持,按照何种利率标准支持,应结合其他法律和本解释其他条款理解。

  《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或者未约定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所以,即便是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的无偿借款,如果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已经构成迟延履行的,借款人应承担迟延履行的。

  法律将迟延履行的损失,以利息的方式加以计算。《最高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通知》,;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解释也,如果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由借款人归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应予支持。

  市场具有盲目性、自发性、滞后性的弊端,若完全实行利率化,则会导致放贷者为获得自身最大利益不断提高民间借贷之利率,从而不利于资金在金融市场内的优化配置和民间借贷市场的长远发展。因而,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一定的。这种在私法上的通常做法就是将高于上限的利率约定认定为无效,超过上限的给付的利息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人。

  债权的效力,从原理上观察,具有请求力、执行力和保持力。具体到民间借贷问题上,一旦借贷行为完成,利息也随即以孳息的形式而成为债权之一部分。我们主张,对于年利率24%~360/0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债,具体处理方案是:24%~36%之间的债权并无请求力,但约定也并非无效,只是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给付,债权人并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而已。假如债务人任意给付,且债权人受领时,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换言之,应享有债权之保持力,但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

  本条司法解释确立了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对于本金认定的初步效力。但一方面囿于我国尚未有大额现金支付强制银行转账的,另一方面基于整个社会征信体系的有待提高,另外基于资本的逐利性,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出借金额往往与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不一致。且目前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法一般比较隐蔽,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往往进行定期结算,签订结算协议、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或者以更换借条、欠条、收据等债权凭证方式导致债权凭证载明出借本金数额并非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一旦出借人要求以借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要求还款,借款人往往以借条等债权凭证包含高息、提前扣除利息、实际本金数额与载明本金数额不一致等抗辩,法院很难查证出借本金的实际数额。在此情形下,应初步判断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在存在合理怀疑时,应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对于本金实际数额的法律事实认定,应该以《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依据,合理分配举证证明。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明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的行为意义的,只要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的.就应当提供;当事人提供的行为意义的举证,应当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了举证分配的一般规则,民间借贷案件亦应据此在对民事实体法规范进行类别分析的基础上,识别发生规范、消灭规范、规范和妨碍规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对于举证证明标准作出,对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提供的,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依据上述规则,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以及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已经实写交付的,如汇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如不存在疑点事实,可以认定出借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借款人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如果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款项,借款人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且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比如债权凭证载明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且无其他印证的,应该要求出借人补强,以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的差额以现金交付事实的,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本金是否扣除利息的事实认定比较复杂。要根据《民事诉讼法》之,从本证和反证角度相互比较,确立高度盖然性原则。本证是诉讼证明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所进行证明活动,比如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反证即为不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提供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出借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利息已经提前扣除、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与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并非一致。本证证明活动目的在于使对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应当满足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即的证明标准,而反证的证明活动,目的在于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程度要求比本证要低,只需使待证事实限于不明即可。

  裁判。在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借款入主张利息提前扣除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到金额不一致,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不明时,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之,根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进行确定。

  从字面表述上看,本条只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这是因为在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关于复利的约定较为隐蔽,对于本金的认定往往存有争议,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但本条实质上是对复利问题的,因此,若当事人以其他形式约定了复利,可参照本条来认定。比如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复利计算的情形,无论约定的利率多高、计算复利的次数多少,参照本条,予以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此限度的部分,则不予。

  在只是重新出具一次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依据本条,尚容易认定本金和利息,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相当于出现多期借款,在此种情形下,至少需要分两步计算:

  第一步,依据本条第1款,逐步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这通常也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的数额;

  第二步,依据本条第2款,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不予。

  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1年01年期满,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约定本金为120万元,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此后年年如此,又出具了三份债权凭证,分别约定本金为144万元、172.8万元、207.36万元。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本金207.36万元及利息41.472万元共248.832万元。

  按照本条第1款,此借款共有5期,每一期约定的年利率均没有超过24%,故前期的利息可计人后期的本金。如第1期本金为100万元,此为最初的本金数,产生的利息为100×20%=20万元,该利息可以计人第2期本金,故第2期的本金为100+20=120万元;以此本金数额为基数,第2期利息为120×20%=24万元,可计人第3期本金,故第3期本金为120+24=144万元。同理,第4期本金为144+144×20%=172.8万元,第5期本金为172.8+172.8×20%=207.36万元,第5期利息为207.36×20%=41.472万元,本息和为207.36+41.472=248.832万元,这也是债权人要求的数额。按照本条第2款,因最初的本金数额为IOO万元,经过了5期,整个借款期间为5年,故本息和的上限为:100+100×24%x5=220万元。债权人请求的数额已经超过了上限,所以对于债权人请求的248.832万元,只能支持220万元,对于超出上限的248.832-220=28.832万元,不予支持。

  实践中,借款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其内容一直处于变动中,如在借款期间借款金额有可能会增加或减少。常见的情形如债务人在部分款项后,双方对部分事项重新约定,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此种情形下该如何认定本息和上限

  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甲为出借人,乙为借款人,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满后,借款人乙因资金周转问题只向出借人甲了5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二,约定借款金额为74万元,年利率仍为24%,借款期限为1年;1年期满后,甲乙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借款金额为91.76万元,年利率24%,借期1年;1年期满后,甲请求乙本金91.76万元以及利息22.02万元,共计113.78万元。对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首先,在该案例中,借款协议之二约定本金为74万元,此74万元加上已经的50万元,已经包含了前期100万元本金在第1年产生的利息24万元,依据本条第1款的,约定的年利率并未超出最高年利率24%,故该24万元可以计入后期本金,所以借款协议之二约定的74万元可认定为第2期本金。同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的91.76万元也包含了第2期的利息17.76万元,可认定为第3期本金。对此,应该不难理解。

  此问题容易产生争议,至少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本条第2款的上限的计算是;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如果债务人已经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不再适用本条第2款,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不高于24%,则其请求的利息数额就可以支持。如本案中第3期借款本金为91.76万元,已小于最初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年利率未超过24%,故对于后期利息91.76×24%=22.02万元,后期本息和91.76+22.02=113.78万元,均可以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债务人已经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仍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出一个本息和上限,债权人请求的数额与债务人已经的数额之和不应超过此上限,也就是说,此本息和上限减去债务人已经的部分,即为债权人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的部分。如本案中,最初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间为3年,则本息和上限为100+100×24%X3=172万元,减去乙已经的50万元后为172-50=122万元,甲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此数额,故可以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能机械理解本条第2款,第2款是原则性,是指不存在借款金额变动的情形,如果债务人已经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本条第2款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就应该发生相应变化,应以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和上限。如本案中第2期借款本金为74万元,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之后的借款期间为2年,故本息和上限为74+74×24%×2=109.52万元。甲请求的113.78万元已经超过此上限,故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

  笔者认为,从本条的背景与依据来看,第三种观点比较接近本条起草的本意。理由如下:第一种观点的理解不够全面,只体现了对计算复利的认可,但反映不出对复利计算的特别规制,因为本解释第26条已经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为24%,若只要利率不超过24%,就不再受到,则本条第2款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第二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也比较容易计算,便于实际操作,但忽视了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尤其是在债务人已经了大部分款项的情形下,这种计算方式实际上就失去了其;上限;的规制作用。故相比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虽然这种计算方式相对繁琐,但更为接近本条的本意,也能体现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从而对促使债务人及时还款起到积极作用。

  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因法律无明确,司法裁判中存有很大争议。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贷款人起诉之日止;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第三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第四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我们认为,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借款人在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的状态一直持续之中,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直到全部清偿之间的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至于《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了计算方法与标准,与逾期利息的计算并不冲突也不重复,两者可以分别适用。

  即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的,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返还的,不予支持。

  1.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认定时,是否受到年利率24%的

  如前所述,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应先分别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作出认定,再判断两者之和是否超过年利率24%。存有争议的问题是:在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认定时,是否也需要受到24%的一种观点认为,因都是同一个高限标准,在对两者分别认定时,不需要考虑这个问题,两者相加后再判断即可,这样在实践中易于操作。另一种观点认为,如严格按照本第29条和本条的意思,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受到年利率24%的,所以在分别认定两者的数额时,需要判断有无超过年利率24%。

  笔者认为,因逾期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两者之和均适用年利率24%的高限标准,因此,从裁判结果看,这两种观点是一致的,其不同只在于过程中的表述,为便于实践中操作,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本条只适用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和违约金均有约定的情形。那么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其中一种的情形下,如何认定

  若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利率、未约定违约金,因《合同法》只了约定违约金的适用,故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出借人不能主张违约金,对此争议不大。若借贷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能否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对此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不属于本条的情形,故不能适用本条,出借人不能同时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本第29条之,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或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应予支持,所以出借人可以依据该条主张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能排除该条的适用。

  》第21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根据该,若张某和李某对于抵充没有约定的,张某的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才能认定为对本金的。

  实践中,若借款人主张提前借款,出借人表示同意,此后借款人时,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借款如果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明确就提前借款达成一见,那么这属于双方达成了变更原借款合同的协议,如果此变更协议符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此后双方就应根据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借款。

  在一个案件中,法院就认为:;华商金安公司承诺于2010年8月9日前提前借款,刁素瑾对此亦予以认可,并以此《承诺书》为依据要求华商金安公司提前借款,故应当认定双方对此还款期限已达成合意。……此时,刁素瑾与华商金安公司的义务关系亦应受该《承诺书》的约束,而不再适用原借款合同。;

  民事交易过程中,一般最好取得书面的,如合同书、欠条、借据等等。除此之外,电子邮件、电话录音、缴款凭证、转账凭证、手机短信,甚至于他人的口头证言等,也均可以。本文通过三个案例支招解读,供朋友们参考学习。

  原告张飞称,被告董卓跟他借款1500元。考虑是熟人,张飞碍于情面没有让董卓立借款字据。两个月之后,借款人董卓并没有按照约定按时还款,也没有作出任何说明。又过了很长时间,张飞看到董卓还没有还钱的意思,就找到董卓催要借款,但董卓以手头没钱为由加以推托。之后张飞多次催要此款,董卓却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告上法庭后,董卓辩称:我只欠原告400元钱,已经还给他了,现在我不欠原告钱了。

  公堂之上,原告张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关羽的一份证言作为。被告董卓对此份提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传唤证人关羽到庭,当庭陈述,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指证。最终,绥中县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董卓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院判决董卓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张飞借款1100元。

  律师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但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关羽的证言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及借款数额,所以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借条和证人证言都可以作为使用,其效力主要看是否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司法实践中,所以如果有证人可以而且属实的,一样可以作为来使用。

  ;她不记得了,没关系,我这里有录音。;听到媳妇向说;从未借过钱;,婆婆陆某即刻拿出早已准备好的电话录音,呈给法庭,当庭了欠钱媳妇的谎言。婆婆陆某表示,媳妇沈某去年8月与儿子结婚前,曾向她借款3万元,但当时考虑到即将成为一家人,就没有好意思让未来媳妇出具借条。婚后,陆某多次向媳妇沈某暗示欠钱之事,媳妇都佯装不知。庭审中,媳妇沈某辩称,她从未向婆婆陆某借过钱。听到媳妇一如往常的否认,婆婆陆某当即向法庭提供了她与沈某的电话通话录音、电话详单、短信息及证人证言等,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媳妇沈某于判决生效15日内归还婆婆陆某3万元。

  律师认为:媳妇沈某在婚前向婆婆陆某借款的事实,由两人之间的通话录音予以。媳妇沈某以不记得为由否认通话事实,但又不愿对该录音进行技术鉴定。而婆婆陆某在提供该录音的同时,还提供了录音时在场证人朱某的证言及电信部门的电话详单予以佐证该录音的真实性,故该录音系客观真实的,具有证明效力。

  3年前,刘备因购买农用车向孙权借钱3.5万元,现在到了还款期限,孙权多次催要,刘备总是推托拒不还款。孙权打算起诉,但孙权找不到借条了,这时候孙权该怎么办

  律师认为:作为债权人一旦将借条遗失,就不要仓促向法院起诉。因为一旦对方觉察借条遗失而赖账,你只能眼睁睁地诉讼。那么借条遗失了,有没有补救措施呢法务之家律师团队告诉你:还是有的,你可根据相关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其次,可态度从容地要求债务人订立还款计划或签订还款协议,只要对方肯于订计划、签协议,条件可放宽。通常债务人较易接受这个要求;

  第三,请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出具书面材料或作为证人出庭,证人必须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

  第四,委托代理人与对方接触,做好谈话。对方在没有觉察借条丢失的情况下,往往认账,他会把精力集中到能否还债的理由上。以上尽管是间接,附之你向法院提供的等书面材料,可形成一个;链;,相信能打动。

  在法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都需要有相关的进行支撑,缺少支持的事实,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承认。

  包括的范围很广,一般认为,凡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相关客观材料都可以算作是,如书证、、影视、电子、证人证言等。民事交易过程中,一般最好取得书面的,如合同书、欠条、借据等等。除此之外,电子邮件、电话录音、缴款凭证、转账凭证、手机短信,甚至于他人的口头证言等,也均可以作为诉讼中的。

  由于电话录音是在对方不知情或者不知道你的真实意图的情况进行下的,对方不会防范或者性不强,因此取证比较容易,在不足或者没有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这种方式。应当强调取得的电话录音是有效的。《最高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取得的私自的录音,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录音的对象必须是债务人或者承担义务的一方。只有债务人的讲话才能对他本人有约束力。实践中有人不承认被录音人是他本人,这时您应及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费用您先预交,最后鉴定费用承担问题由法院判决。当然拨打的电话最好是被录音者在电信或者移动等公司登记的号码。

  二、电话录音内容必须完整反映债权债务的内容或者其他民事义务内容。例如,如果是欠款,那么录音应让债务人完整说出欠钱的具体金额和来龙去脉。金额最好具体到个位,越具体越好,越准确越好。

  三、电话录音应当真实完整。录音应当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有些时候录音者会故意引导对方作出某些回答,之后进行技术剪辑,得出一份对自己有利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真实,也是无效的。

  四、电话录音内容必须反映被录音人真实意思表示。即被录音者必须不是在、被的情况下录音的,任何通过非法、、等手段取得的都是无效的,因此在录音时应注意言行,谈话时态度、语气一定要。

  五、电话录音取得的方式应当。《最高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以侵害他人权益或者违反法律性的方法取得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例如不能凭同意结婚的录音要求法院判决结婚。私自在他人住宅暗装设备的录音一般会因被认定的住宅权而无效。

  六、电话录音应留下原始载体。通过录音笔或者手机录音后,在拷贝到电脑后,存在录音笔或者手机中的录音资料不要删除。根据《最高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录音如果对方有时,法院或者鉴定机构会要求您出示原始录音材料,否则录音作为的证明力将有问题。另外录音完毕后要整理成书面材料,并克制成光盘。

  七、电话录音可以公证。在公证员面前拨打电话并录音,公证处会出具《保全公证书》。《最高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经过公证的证明力高于一般的。公证的录音可以被法院认定没有经过剪接,另外公证费用也不高。总之,在没有直接或现有材料为复印件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电话录音或现场录音。录音之前,不要打草惊蛇。同时一定要梳理材料,挑选出需要录音的关键内容,不要遗漏关键细节。要这样想:对手不可能给我们第二次机会。准备好录音设备,不要录了半天却失败。谈话时态度、语气一定要。

  从法律角度讲,民间借贷最好是要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写欠条,防止日后发生纠纷无法举证,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口头约定是很难证明债务关系的,如果债权人拿不出有效地的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那么债权人将有可能承担败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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