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网站首页 > 其他 > 合同论文

最高院:最新修订《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全文发布(202111施行)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21-5-22 9:56:08 人气: 标签:民诉法全文2017
导读:(2014年12月18日最高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关于修改最高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等十九…

  (2014年12月18日最高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关于修改

  最高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释的决定》修正)

  目录一、管辖二、回避三、诉讼参加人四、五、期间和送达六、调解七、保全和先予执行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九、诉讼费用十、第一审普通程序十一、简易程序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十三、公益诉讼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十五、执行之诉十六、第二审程序十七、特别程序十八、审判监督程序十九、督促程序二十、公示催告程序二十一、执行程序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二十三、附则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的住所地是指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的经常居住地是指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管辖。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管辖。被告被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管辖。

  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管辖。

  第十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管辖。

  第十四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管辖。

  第十五条中国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起诉的,受诉有权管辖。

  第十六条中国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管辖。

  第十七条已经离婚的中国,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管辖。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管辖。

  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管辖。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第一项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确定管辖。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确定管辖。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

  第三十八条有管辖权的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由原审的上级进行审判;上级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再审或者重审。

  第三十九条对管辖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除外。

  第四十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的,由该地、市的中级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协商不成的,由最高及时指定管辖。

  对报请上级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的判决、裁定。

  第四十二条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三)最高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交下级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批准。上级批准后,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审理。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四)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六)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理的。

  (一)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二)、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三)违反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审理的。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员不受前款的。

  第四十六条审判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其回避。

  第四十七条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对合议庭组员、独任审判员和员等人员有申请回避的。

  第四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五十条法人的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代表人。

  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可以准许。

  第五十一条在诉讼中,法人的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提交新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其他组织是指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条件的组织。

  第五十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第五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第六十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六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人和被人一并主张的,应当将人和被人列为共同被告。合同约定为一般,债权人仅起诉人的,应当通知被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人的,可以只列被人为被告。

  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六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

  第七十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的,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第七十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申请追加。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七十四条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第七十六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第七十七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第七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和第五十四条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七十九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受理的案件,可以发出公告,通知人向登记。公告期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八十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向登记的人,应当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人提起诉讼,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有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通知参加诉讼。

  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管辖,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第八十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第三十二条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代理人。

  第八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不得委托其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五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六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与当事人有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七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有关社会团体推荐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四)被推荐的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向提交相关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向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并径行开庭审理的,可以当场口头委托诉讼代理人,由记入。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足以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包括: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调查收集。

  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不予准许。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损害他人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外,调查收集,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九十七条调查收集,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九十八条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第九十九条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准许。

  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申请提供反驳或者对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的。

  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的,应当责令其说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逾期提供的,不予采纳。但该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等必要费用的,可予支持。

  第一百零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四条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的真实性、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律的,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依照法律,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权益、违反法律性或者严重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恶意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一百一十条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书。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或者签署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明的,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情形,应当结合其他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实。

  第一百一十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其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实,但有相反足以的除外。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明材料的人员出庭。

  单位及制明材料的人员调查核实,或者制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出庭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第一百一十九条在证人出庭前应当告知其如实的义务以及作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不予准许。

  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条件的,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一百二十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第一百二十四条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应当他人的隐私和。

  第一百二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通知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的次日起算。由上级转交下级立案的案件,从受诉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的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审限。审限自再审立案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九条对申请再审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但公告期间、当事人和解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一百三十条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领取。当事人到达,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一百三十二条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第一百三十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第一百三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委托其他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一百三十七条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告,也可以在、信息网络等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当说明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当事人有权上诉的,还应当说明上诉、上诉期限和上诉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中记明。

  第一百四十二条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

  第一百四十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

  第一百四十四条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处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

  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权益,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主持调解以及参与调解的人员,对调解过程以及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但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权益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第一百四十八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的,不予准许。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代理人进行诉讼。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

  第一百四十九条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第一百五十条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的,应当及时裁判。

  第一百五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前款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二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情况特殊的,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的数额由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在诉讼中,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以及的数额。

  第一百五十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保存价款;必要时,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保管的,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查封、、冻结物权人占有的财产,一般由物权人保管;由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由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一百六十条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作出的裁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审裁定对第一审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实施。

  再审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第一百六十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财产,应当依理查封、、冻结等手续。

  第一百六十五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财产。

  第一百六十八条保全裁定未经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的先予执行,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二)需要立即某项行为的;(三)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四)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五)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申请复议。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处理。

  第一百七十先予执行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的。

  第一百七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七十五条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当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第一百七十六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处理: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摄影的;(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审判活动的;(三)其他扰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有前款情形的,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进行录音、、摄影、审判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

  第一百七十七条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训诫的内容、被责令退出法庭者的违法事实应当记入庭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四条的采取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决定书,由司法将被人送交当地机关。

  第一百七十九条被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决定的应当派员到被人所在地的,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应当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的,受委托应当向委托转达或者提出,由委托审查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被人采取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按时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哄闹、冲击法庭,用、等方法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的,可在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不当的,应当解除。

  第一百八十二条被人在期间认错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提前解除。提前解除,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决定书,交负责的机关执行。

  第一百八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的罚款、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四条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不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可以重新予以罚款、。

  第一百八十五条被罚款、的人不服罚款、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上级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和当事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上级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作出的、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以、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

  (一)在哄闹、滞留,不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二)故意毁损、抢夺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三)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四)毁损、抢夺、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五)以、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六)以、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等,致使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允许处分已向提供的财产的;(三)违反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处理:

  (一)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二)证人签署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审理案件的;(三)伪造、隐藏、或者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妨碍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四)擅自解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五)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第一百九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他人权益,包括案外人的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处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行为的,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有关单位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处理:

  (一)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二)允许被执行人出境的;(三)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的;(四)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等为由拖延办理的。

  第一百九十对个人或者单位采取罚款措施时,应当根据其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限额内确定相应的罚款金额。

  第一百九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审理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

  第一百九十五条支付令失效后转入诉讼程序的,债权人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补交案件受理费。

  第一百九十六条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结果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一并作出处理。

  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标的物是证券的,按照证券交易规则并根据当事人起诉之日前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当日的市场价或者其载明的金额计算诉讼标的金额。

  第一百九十八条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土地、林木、车辆、船舶、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识产权,起诉时价值难以确定的,应当向原告释明主张过高或者过低的诉讼风险,以原告主张的价值确定诉讼标的金额。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第二百条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但劳动争议案件除外。

  第二百零一条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

  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

  同一方多人共同上诉的,只预交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二百零四条实现物权案件,裁定拍卖、变卖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人负担;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百零五条拍卖、变卖财产的裁定作出后,强制执行的,按照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第二百零八条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起诉;原告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

  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情形的,应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不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起诉的,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的,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情形的。

  第二百一十七条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或者死亡的案件,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第二百一十八条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应作为新案受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百二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商业秘密,是指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起诉的,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查决定。

  第二百二十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对管辖进行审查。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应诉答辩。

  第二百二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第四项,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

  (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二)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进行勘验,进行保全;(四)组织交换;(五)归纳争议焦点;(六)进行调解。

  第二百二十六条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百二十七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第二百二十九条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提出不同意见的,应当责令其说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第二百三十一条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相关处理。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当合并审理。第二百三十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第二百三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应当到庭;代理人不能到庭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原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的,按撤诉处理;属于被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缺席判决。必要时,可以拘传其到庭。

  第二百三十六条有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的,按撤诉处理。

  第二百三十七条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第二百三十九条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应予准许。

  第二百四十条无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二条一审宣判后,原审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由第二审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百四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以及处理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第二百四十四条可以上诉的、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计算。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第二百四十六条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释另有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百四十九条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二百五十条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

  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第二百五十一条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处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准许:

  (一)原审未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的;(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第二百五十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发送裁判文书的外,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时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

  第二百五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的,应当向作出该生效裁判的提出。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具体的案号或者当事人姓名、名称。邻家小妹让我欲罢不能

  

本文网址:
下一篇:没有资料
共有:条评论信息评论信息
发表评论
姓 名: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