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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20-11-28 4:00:07 人气: 标签:中国合同法
导读:小村庄的风流韵事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再审申请人张某…

  小村庄的风流韵事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1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2019)陕06民终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确认申请人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离婚调解书中夫妻双方将财产分割至子女名下,实质是对子女的赠与。张某1是调解书的受让人而非主体,其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调解书对房产赠与给付内容不明,没有明确交付时间及交付方式,不具有可执行性。根据法律,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合意后完全享有变更的,夫妻离婚后双方共同变更调解书的约定体现了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法院不应干预。(二)一、二审判决一直规避申请人父母双方共同协商变更调解书赠与的事实。2000年申请人父母将诉争房产的房产证办理至父亲名下,2014年又办理至申请人名下,两次房产证的办理均是父母双方共同协商达成。2009年张某1搬入案涉房屋的两间,原审不能就此认定张某1占有了案涉房产。(三)2000年诉争房产房产证办理至申请人父亲张某3名下,张某3拥有产权也有权作出处置。2014年公证赠与时,张某3仅有一点脑梗后遗症,但意识,有完全行为能力,原审否认在案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定“公证书内容与调解书内容不相符,该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没有依据。(四)张某1从未作出接受房产的意思表示,张某1在2000年张某3办理房产登记和2014年将房屋赠与张乾夫时均未提出,其已主动放弃房产。从2007年至张某3去世,张某1未尽赡养义务,亦与张某3多次发生矛盾,而张某一直在赡养张文定,张某3撤销对张某1的房屋赠与有其实际原因。(五)根据物权法,并民法院出具的所有法律文书都能引起物权变动。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只有形成判决,调解书是在法院调解下当事人自愿达成,法院仅在审查符律后对协议予以确认。(六)原审适用物权法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物权法2007年实施,在此之前的发生的物权变动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不能适用物权法。《最高对十二届全国五次会议第2470号的答复》中明确,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普遍遵循的原则。我国也以无溯及力为重要立法原则之一,物权法也不例外,因此,如无例外,物权法并不适用于其实施之前的事件和行为。原审适用物权法错误,应适用当时的土地管理法、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七)张某1应当先申请撤销房产登记。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等应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房屋所有权证书是依法登记的非经行政诉讼程序不得变更,本案应中止诉讼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八)如本案适用物权法,则2014年张某3将房产赠与张某,申请人已善意取得案涉房产,亦应受法律。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

  张某1发表意见称,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1993年调解书确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某1,张某1并非调解书中女方石某所生,调解书双方任何一方对赠与行为的撤销后都会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张某1的利益。张某没有善意取得诉争房屋,调解书当事人石某系张某生母,可以推定张某系明知房屋所有权人已经因生效调解书变更为张某1。子女是否尽到赡养义务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民事诉讼中,可以对房屋的所有权问题进行实质审理。公证书在调解书之后,效力弱于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生效调解书已经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公证载的离婚时间是1994年,而事实上调解离婚的时间是1993年4月21日,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公证书是一种证明性的文件,不具有改变物权权属的效力。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就石某与张某3离婚纠纷一案于1993年4月21日作出(1993)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对本案案涉房屋归属明确为三楼两间归张某1所有,二楼两间归张某所有,一楼两间张某1、张某各所有一间。调解书当事人石某与张某3对房屋归属的约定应视为二人将房产赠与儿子张某1、张某的意思表示。1993年《中华人民国物权法》尚未施行,1987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该条法律,无论是依据调解书内容所明确的赠与方式还是依据调解书本身即其他方式,在房屋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张某1在调解书作出时均不能视为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调解书中明确,分配给张某1的房屋由张某3待后交付给张某1,未明确约定交付时间。《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该条,张某1虽未依据调解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可以随时要求交付房屋,并随交付完成同时取得房屋所有权

  1999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依据该条法律,经过公证的赠与不得任意撤销,举轻以明重,经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赠与,亦不得任意撤销。2000年8月14日,张某3将讼争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在其明知生效法律文书已将房屋处分给张某1的情况下,仍将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属于违约,应承担包括继续履行在内的相应违约责任,在张某1提出要求时,其仍负有将房屋变更登记在张某1名下的义务。张某称2013年12月6日证明及2014年6月26日公证书可表明张某3撤销了对张某1的房屋赠与,但张某3在未与张某1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经撤销程序,单方决定将房屋赠与张某,违反法律,损害张某1的权益,不具有正当性。张某与张某1同为调解书所分割房屋的人,其对调解书内容系明知,且张某亦明知张某1于2009年已实际占有使用调解书分配给张某1名下的房屋,在此情形下,张某仍与张某3于2014年签订赠与合同并经公证,张某3将调解书分配给张某1的房屋赠与张某,张某予以接受,并在合同订立后双方配合将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二人有明确的意思联络,恶意损害张某1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张某3与张某之间就讼争房屋的赠与合同无效。张某虽将讼争房屋登记于其名下,但因其登记系基于无效的赠与合同,故该登记行为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张某3已病故、诉争房屋实际登记在张某名下,故原审对张某1关于张某应变更诉争房屋登记、返还房屋租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张某称张某1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因张某1系基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主张其对本案讼争房屋的,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是本案适格原告。张某认为原审认定“公证书内容与调解书内容不相符,该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缺乏依据。经查,一审判决所载上述内容是对张某1质证意见的记录,并非是对经审理查明事实的陈述,故张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缺乏依据是其对一审判决的错读。张某称张某1从未作出接受房产的意思表示,但在其并未举证证明张某1明确放弃调解书赋予权益的情况下,不能得出张某1已该权益的结论。张某称张某1未尽赡养义务、多次与张某3发生冲突,张某3撤销对张某1的房屋赠与系事出有因,即使张某所述所实,张某3亦应按法律主张其撤销权,不得未经程序单方决定撤销。张某称原审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因200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国立法法》已明确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2017年《最高对十二届全国五次会议第2470号的答复》中也明确,如无例外,物权法不适用于其实施之前的事件和行为,原审认为物权法及司释适用于本案,确有不妥,但原审并非仅依据物权法及司释的相关作出判决,且其虽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据《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张某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情形。张某称张某1应先经行政诉讼撤销讼争房屋登记,但其该诉讼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张某称其已善意取得讼争房屋,前文已述其通过赠与取得讼争房屋不具有善意,且法律善意取得以支付合理对价为前提,本案亦不属于善意取得物权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不妥,但裁判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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