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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和一人公司关系1 经济法结课论文doc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17/9/11 22:42:59 人气: 标签:经济法结课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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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大学XINJIANG University2010届硕士研究生结课论文 论文题目: 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的关系学生姓名: 阿巴拜科日·艾热提 所在学院: 院 专 业: 法律硕士() 学 号: 01 成 绩: 2011年 5月目 录一、案情简介7(一)案情叙述7(二)法院判决及其理由8(三)问题的提出9二、评析9(一)有关夫妻公司设立的依据及解读9(二)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及其公司财产性关系12(三)一般公司(一人公司)与夫妻公司设立的区别15(四)夫妻公司及法人人格16(四)父亲公司设立的依据及解读16三、结论17参考文献18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的关系 一、案例简介(一)案情叙述 广汉市(1999)新民初字第716号案原告广汉市万达城市信用社诉被告广汉市拓新有限公司、陈道循、琴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陈道循、琴是夫妻关系)。原告广汉市万达城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姜华,被告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汉市拓新有限公司,原告广汉市万达城市信用社诉称:我社与被告于1999年4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社借给被告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9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6.12‰计算,被告以其所有的广汉市丝厂的房产、土地、原材料等财产作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我社即按约将400万元划至被告拓新公司账户。在贷后检查中,我社得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即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为我社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琴辩称:原告所述拓新公司向其借款的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属实,拓新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我虽然是拓新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公司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是陈道循在操作,我没有出资,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因而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8日原告广汉市万达社与被告拓新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4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9年4月16日至1999年5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6.12‰计算,被告以其所有的广汉市丝厂内的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评估价值为600万元的财产设定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还约定原告有权了解拓新公司的经营情况,如被告拓新公司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400万元划至被告拓新公司账户,此后原告在依约进行贷后检查时发现被告拓新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原告即向拓新公司提前催收贷款本息,但拓新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拖,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广汉市拓新公司系经广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50万元,设立人和股东为陈道循、琴。广汉市丝厂的设立人和股东亦为陈道循、琴。陈道循和琴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前和婚后均未对个人财产进行约定。上述事实,有已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明:一、原告与广汉市拓新公司签订的(99)广万借字2520号抵押借款合同;二、抵押证明;三、转账支票;四、借款支取凭证;五、广汉市拓新有限公司及广汉市丝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二)法院判决及其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合,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应属有效,双方虽就主债权设立了抵押,但因未对抵押物进行登记,故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惟一的两个发起人和股东陈道循、琴系夫妻关系,依夫妻财产制,两位股东的财产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以单一主体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国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的,实质上充任了两位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让依法人制度享有有限责任利益,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且不利于交易相对方的权益,因而陈道循、琴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国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判决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抵押合同无效。 2.被告托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从那个1999年4月16日起按每月利率6.12‰计算至款请之日止),于本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对上述款想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责任。(三)问题的提出 在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1.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符合我国公司法的有关?可不可以归属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2.夫妻双方用共同财产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财产的性会造成怎样的影响?是否构成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3.夫妻双方对夫妻公司的债务承担什么责任?依据如何?二、评析(一)有关夫妻公司的设立依据及其解读 所谓夫妻二人公司即仅由夫妻二人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方式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我国公司法对夫妻公司的设立并无特殊及。依据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国公司法》和2005年1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未设立有关夫妻共同设立公司的特殊规则。则唯一涉及到得是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第23条,家庭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各自拥有的个人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徐体检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可以看出来,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必须分割夫妻财产,分别出资。但现实当中我们遇到的设立夫妻公司的过程中夫妻双方分割夫妻财产,分别出资是一般都被忽略,基本上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出资,家庭财产和公司财产严重混同。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后,已允许成立一人有限公司。夫妻双方共同发起成立股东为两人的有限公司是否归属一人公司的范畴并没有具体的。可见,问题完全在于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具有特殊的性质《家庭共同财产》。其实,各级法院判决的时候往往引用这一条。在显示中这一条对服气公司的设立并没有太大的意义及性作用。(二)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及其公司财产性关系 首先,按照我国有关民事立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特殊约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在这里的《共有》--实质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共有的的物。共同关系只发生以熟人之间存在共同关系为前提,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一般不得在共有人之间进行分割。我国民法通则对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能否分割并没有做出明确的性。以上可以看出,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该财产,维持作为共同够有为基础的关系的稳定性和延续,从而有利于稳定整个社会的经济顺序和生活顺序。按照上述情况,《公司登记管理若干》第23条,家庭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各自拥有的个人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徐体检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对家庭出资设立公司严格要求家庭或者夫妻财产的分割要求,实际上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共有人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分割共有物的,并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家庭共有财产与非家庭出资设立的公司上的不公平。其次,根据我国法律,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是一个所有权由两个人共有。由此,夫妻功能共同财产的主体为夫妻两个人,姑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投资设立有限公司,在形式上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股东人数,是夫妻共有的股权而已,可以认为夫妻公司实际上只有一个股权,双方是该股权的功能沟通享有人,这推理跟公司法所要求的不相反。实际上夫妻双方是一个人,实质上只享受一个股权,并不是形式上的两个股权。所以本案中被告陈道循、琴投资设立的广汉市拓新有限公司系夫妻双方对共同家庭财产的投资,姑广汉市拓新有限公司公司的股权应该有陈道循、琴夫妻共同共有。上述说的一样,陈道循、琴夫妻双方夫妻将财产进行处分后成公司的财产,实质并不影响公司法上的公司财产的性。但现实中,陈道循、琴俩为公司唯一股东权的共同享受人,双方的夫妻共同关系基础上而成为不可分离的主体,随意可以认为单一主体股权设立的有限公司。按照现行《婚姻法》和《公司法》相关及上述议论,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一方面不会损害公司财产的性,另一方面也不会夫妻对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如果出资的财产已经办理财产转移的手续,或者满足了足够的程序要件,则可以认为财产的权属已经转移到公司,形成了公司的财产。而在该财产只有一个所有权的情况下,设立公司的夫妻实际上是一个集合整体,彼此之间不构成股东关系,由于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必然被视为一个整体,其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公司与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一样,只能认定为一个股东。其所设立的公司自然也只能是一人公司,必须遵守法律关于一人公司的特殊要求。综上述,可以认定本案中被告陈道循、琴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广汉市拓新有限公司并不违反公司财产的性原则。(三)一般公司(一人公司)与夫妻公司设立的区别 首先,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第十九条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作出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则上一条是我国法律对于设立公司的要求,是一个普通的条件,也就是说,只要达到法律所的上述条件,任何主体都可以设立公司。这样而言,夫妻设立公司与通常我们所说的自然人设立公司,唯一的区别不过是设立公司的主体间存在特殊的人身关系,即夫妻关系,但是这点在法律中并没有作出性,则我们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性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不违法,综上所述,只要夫妻间设立公司符律的人数、资本、章程等等要求,也可以成立夫妻公司。 其次,关于夫妻设立公司的合而言:一人公司,也称独资公司或者独股公司,是指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者全部股份为一人股东所享有的有限公司。一人公司有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具有股东名义者仅有一人,全部出资或者股份由一人拥有的公司;但在这里我们不能单独的理解为只有一个股东出租设立的公司或者股东权属于一个人,指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公司在形式上虽然有数个股东,但其中仅有一人为出资或者股份的真正所有人,即公司的“真实股东”,其他人仅仅是挂名的股东而已。夫妻设立公司一般而讲就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而一人公司设立是合理的,因为首先,将一人公司化有利于司法成本的节约。其次,一人公司设立可能带来的问题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得到有效的克服。所以作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典型代表的夫妻公司将由现在的法律规避行为性质成适合于法律制约下的形式。所以,琴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广汉市拓新有限公司可以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四)夫妻公司-法人人格 我国《公司法》所要求的公司财产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公司拥有的法人财产权,即《公司法》第3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其二,股东出资财产必须转让给公司。为确保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健全性和完整性,《公司法》要求,股东或发起人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夫妻公司成立以后,夫妻共有的财产已经过一系列程序为夫妻公司的法人财产,对法人财产的处理,我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有严格的程序和实体,非经程序,不得随意处理夫妻公司的法人财产,按照中国现行立法关于公司财产性的要求,以夫妻双方对公司财产的共有并不必然损害公司法人财产的性及其法人人格。对于夫妻公司的股权,应是共同股权,亦不敢苟同。共同股权说之所以产生仍是对家庭共同财产恋恋不忘的结果,但该说有一个明显的突破,就是内在地认为夫妻公司的人格不应当被否认。(五)夫妻公司设立的理论依据及解读 1、夫妻以家庭财产出资,并不违反公司法,也不违反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的有关。中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对家庭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释(一)第十七条指出,对日常开支,夫妻任何一方均可处分。 2、《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第23条:“家庭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被告陈道循、琴设立广汉市拓新有限公司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该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上为一人公司。按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道循、琴未提供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夫妻公司中有关对债权人利益的存在缺陷,以至于许多债权人在与夫妻公司产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惟有归咎于夫妻公司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但夫妻关系并不影响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债权人不应迁怒于夫妻公司的股东。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公司债权人制度的完善,而非对夫妻公司进行人格否认。上述结论可以认定,被告陈道循、琴在设立有限公司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该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上为一人公司。按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道循、琴未提供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陈道循、琴对贷款本息的承担连带责任。 三、结论 本案中,广汉市引用 代理说 作为否认拓新公司的法人资格的依据,代理是指两个的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中一人被授权以另一人的名义行事,前者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后果归属于后者。本案已认定托新公司系为单一主体设立,违反了公司法设立的有关规则,则否认法人资格并不需要借用《代理说》,违反公司设立规则本身就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大果然事由,通过本案的分析表明,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公司,虽然并不影响公司财产的性,现实中是个单一主体的公司而已。对其法人资格否认,应但那个与具体案件的情况实施,信用原则加以使用,充分发挥的裁量权对实际案件的作用。本案中,对原告广汉市万达城市信用社诉被告广汉市拓新有限公司、陈道循、琴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成功地解决了夫妻共同财产的统一性和公司股东的同一性的问题,体现解决实际问题的高能力,但在否定拓新公司的法人资格的依据没有合理。但本案的判决结果还是正确的。参考文献 [1] 参见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第282页[2] 明:《物权》,中国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3页 [3] 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87页 [4] 刘德莉:《夫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不可轻易否认》有详细的论证。[5] 李俊峰:《夫妻公司案引发的思索》,载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日报联合主办之网, 2003年3月5日[6]胡果威:《公司法》,法律出版社 第84页2010 法硕() 阿巴拜科日·艾热提2011年6月 于乌鲁木齐参见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第282页明:《物权》,中国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3页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87页李俊峰:《夫妻公司案引发的思索》,载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日报联合主办之网, 2003年3月5日刘德莉:《夫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不可轻易否认》有详细的论证胡果威:《公司法》,法律出版社 第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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