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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2018年宪与行文

作者:佚名 来源:未知 日期:2023-3-18 13:45:06 人气: 标签:宪法行政法论文
导读:【摘要】由于生活事实的多样性、基本规范的性质和性,基本竞合问题屡见不鲜。基本竞合理论旨在解决应如何保障个人基本,并课予国家干预行为以论证负担,在基本释…

  【摘要】 由于生活事实的多样性、基本规范的性质和性,基本竞合问题屡见不鲜。基本竞合理论旨在解决应如何保障个人基本,并课予国家干预行为以论证负担,在基本释义学中占有重要地位。经考察,可以发现的理论和实务无意提出一套统一的解决方案,而是倾向于个案解决,尤其在权的三阶层审查框架中,其解决时间点和重心由基本范围阶段逐渐转向基本干预阻却违宪事由阶段,即从规范排除转向利益衡量。在缺乏基本审查实务的情形下,我国可以经由宪法释义学的发展、形成基本价值体系以及个案的实践调和为解决未来可能出现的基本竞合问题提供预案。

  【摘要】 对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的200件行政判决文书进行法教义学分析,可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主要从被诉请对象的可审查性、与争讼行政决定的关联性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性三个方面展开。可审查性基于行政行为“具体—抽象”二元框架厘定附带审查的对象范围,并回应特定制定主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可审查性的影响。关联性强调法院需查证被诉请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确系行政机关作出争讼行政决定的直接依据并分别处置。性则要求法院从权限、程序以及内容三个层面判断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与上位法规则或原则相抵触的情形。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内涵由此得到充实和丰富。其中凸显的行与司法权关系问题也有待深入研究。

  【摘要】 通过2018年的宪法修改,我国宪法的规范体系得到进一步充实。“生态文明”等内容的入宪,体现了“部门法的宪法化”,也回应了法的价值。我国宪法采用了“国家目标”而非“权”的方式,但却通过对国家课予不同层次的义务,满足了“权入宪”的功能期待。我国宪法既有的的国家目标条款体系,经由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增加的“新发展”“生态文明”“和谐美丽”等价值宣示,得到了原则性强化。对目标的落实,也应与序言“国家根本任务”中的其他国家目标相协调。将“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国务院职权,表明生态环保并非严格法律保留事项,但实践仍需要妥当处理立法权与行的职责分配。对宪法修改后形成的“宪法”的诸规范,必须在宪法与部门法“交互影响”的原理下作出体系融贯的解释。

  【摘要】 从目前理论和实务来看,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判断标准还存在争议和模糊之处。通过对行政事实行为的发源地——法的考察,可以发现行政事实行为并非不产生法律效果,而是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也就是说,行政事实行为可能会影响当事人的义务,但这并非行政机关的意图所致。直接产生事实效果才是行政事实行为的特征。法主要以“是否存在调整(即客观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和主观上是否直接产生法律效果)”来作为区分行政处理和行政事实行为的标准,值得我们借鉴。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界定有助于我们认清行政强制行为、信息公开行为、调解行为、行政指导行为、过程性行为以及准法律行为的性质。

  【摘要】 基本法二元性解释机制决定了基本法适用的特殊性: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基本法的特区法院不享有基本法的最终解释权;享有基本法最终解释权的全国常委会并不进行日常适用工作。这种抽象解释权与司法适用的互动在实践中引发了一些争议,学界倾向将争议归结为一种“普通法与法”的差异,这忽视了基本法司法适用的复杂性与解释者身份的多样性。在单纯援引型案件中,法院行使司法权而非解释权,全国常委会解释的影响最小;在联系适用型与导入适用型案件中,全国常委会因缺乏对国际公约与本地立法的解释权,实际影响也很有限;过往的争议案件多属于适用型,在此类案件中,各方应谨慎克制地行使、完善方法论,形成统一的审查框架,这对于解决纠纷很有必要。对基本法的司法适用加以类型化分析并适当地分离解释者与适用者的角色,有利于理解争议的法律本质,促进双方的方法论融合。

  【摘要】 宪法第3条、集中制以及“机关+职权”早已成为解释我国国家横向配置的一种“通说”。但是,“通说”尚无法对横向分权的机理作出系统性的解释,从而成正意义上的总论。本文通过抽取宪法规范中的一些共同要素,并结合立法和配置个案,重新组装起足以表征我国国家横向配置规律与特征的共同规范结构,以期深化和丰富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解。五元结构、组织差序格局、组织优位、议行融合体制以及有限监督原则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了我国横向分权的共同结构基因,集中反映了配置的结构性规律和特征。

  【摘要】 从现有行政听证制度的历史来看,脱胎于抗辩式庭审过程的听证程序,在被移植到行政过程中出现了适用困境。“司法型”听证所营造的“正式化”陷阱,使其难以和行政任务的多样化需求相匹配。以理想类型的研究进,在现有制度雏形的基础上,并结合行政机关功能的变迁,可提炼出行政听证的两种纯粹类型——个案裁决型听证和政策形成型听证。这两者分别代表了基于互利互惠和共同目标的沟通过程,其中个人主体地位从消极地防御侵害发展为积极地形成公共秩序,相应的互动关系也呈现出对抗型与协调型的特征。沟通目的以及程序结构的不同决定了,两种行政听证理想类型在程序主体的角色分化和相应功能,以及听证程序产生之拘束力上存在的差异。

  【摘要】 20世纪以来行政法发生了两个重大转变,即从面向司法到同时面向行政的行政法和从面向外部的行政法到同时面向内部的行政法。内部行政法是行政机关对外行使的一个支撑体系。作为行政行为性的内部行政法,与外部行政法一样都是“控权法”。内部行政法结构的制度基础是由三大行政法律关系构成,即行政机关-行政机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内部行政法结构的类型构造分为内部行为法效果内化和外化。内部行政法实现行政行为性的方式主要有不利决定、科以义务和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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