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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20-10-28 17:49:27 人气: 标签:民诉法全文
导读:《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国第十届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国第十届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届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一百零第二款修改为:“对有前款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三、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四、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足以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调查收集,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当事人辩论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再审。”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审查。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六、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以上的审理。最高、高级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再审,也可以交原审再审。”七、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八、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提出抗诉。”九、第一百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再审。”十、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或者与第一审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提出书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的,应当自收到书面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申请复议。”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申请执行。上一级经审查,可以责令原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执行。”十三、第二百零八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的,应当自收到书面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提起诉讼。”十四、第二百零九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十五、第二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前款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十六、第二百二十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的其他措施。”十九、删去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本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章节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以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查明事实,分清,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权益,教育自觉遵守法律,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第受理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国、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国、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加以的,中华人民国对该国、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实行对等原则。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行使。依照法律对民事案件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第七条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九条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十条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十一条各民族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第十二条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第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和诉讼。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起诉。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和基层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的,可以向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律的,应当予以纠正。第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自治区的,报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对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辖区的,各该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的人提起的诉讼。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管辖。第二十七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第二十八条因铁、公、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第三十条因铁、公、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第三十一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第三十二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管辖。第三十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管辖。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的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管辖。

  第三十六条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受移送的应当受理。受移送的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指定管辖。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指定管辖。第三十八条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应当审查。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三十九条上级有权审理下级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审理。下级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审理。

  第四十条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义务。第四十一条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人数,必须是单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第四十二条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第四十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由合议庭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案。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审判人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审理的。前款,适用于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第四十六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第四十七条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第四十八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五十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和调解书。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五十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五十五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人在一定期间向登记。向登记的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可以与参加登记的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通知他参加诉讼。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代理人代为诉讼。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第五十八条当事人、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许可的其他,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国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国驻该国的使证明;没有使的,由与中华人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国驻该第三国使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第六十条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并由通知对方当事人。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十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以上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或者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应当调查收集。应当按照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据。第六十五条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书,应当辨别,审查确定其效力。第六十六条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六十七条经过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足以公证证明的除外。第六十八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第六十九条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并结合本案的其他,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七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第七十一条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不影响根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七十二条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鉴定部门鉴定;没有鉴定部门的,由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定人身份。第七十勘验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的通知,有义务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七十四条在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申请保全,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十五条期间包括期间和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因不可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决定。

  第七十七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七十八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七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第八十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八十一条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机关转交。第八十二条受送达人是被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单位转交。受送达人是被的,通过其所在单位转交。第八十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十五条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进行调解。第八十六条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第八十七条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进行调解。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条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一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十二条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申请人不提供的,驳回申请。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九十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不提供的,驳回申请。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冻结或者法律的其他方法。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的,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九十七条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九十八条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申请人不提供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第九十九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条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第一百零一条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对哄闹、冲击法庭,、、、审判人员,严重扰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第一百零二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重要,妨碍审理案件的;(二)以、、贿买方法证人或者、贿买、他人作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或者的;(五)以、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对有前款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或者妨碍调查取证的;(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三)有关单位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协助执行的。对有前款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第一百零四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的人,由交机关。在期间,被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可以决定提前解除。第一百零五条拘传、罚款、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第一百零六条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他人或者非法私自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向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管辖。第一百零九条起诉应当向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记入,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第一百一十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和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第一百一十一条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起诉;(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处理,但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一十二条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一十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审理。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义务,或者口头告知。第一百一十五条合议庭组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第一百一十六条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第一百一十七条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一百一十八条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调查。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受委托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二十条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二十一条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第一百二十二条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第一百二十开庭审理前,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第一百二十四条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二)告知证人的义务,证人,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三)出示书证、和视听资料;(四)鉴定结论;(五)勘验。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决定。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四)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裁定。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第一百三十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由审判人员和员签名。法庭应当当庭,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法庭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第一百三十四条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一百三十五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批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第一百四十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第一百四十五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第一百四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四十七条当事人不服地方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提起上诉。第一百四十八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四十九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上诉的,第二审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第一百五十条原审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审理。原审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报送第二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二审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五十第二审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审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的判决即视为撤销。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裁定。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五十九条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一百六十条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本章没有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第一百六十一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六十二条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第一百六十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一百六十四条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基层起诉。第一百六十五条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必须参加。的,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

  第一百六十六条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六十七条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不可能,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六十八条受理宣告、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不可能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应当根据被宣告、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第一百六十九条被宣告、宣告死亡的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住所地基层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七十一条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的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二条审理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第一百七十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第一百七十五条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第一百七十六条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对地方各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对下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或者指令下级再审。第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足以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调查收集,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当事人辩论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再审。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审查。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第一百八十一条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以上的审理。最高、高级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再审,也可以交原审再审。第一百八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一百八十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第一百八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第一百八十五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印章。第一百八十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提出抗诉。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再审。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第一百九十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一百九十一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第一百九十二条债权人提出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第一百九十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提出书面。债务人在前款的期间不提出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申请执行。第一百九十四条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第一百九十五条按照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申请人应当向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第一百九十六条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公示催告的期间,由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第一百九十七条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第一百九十八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申报。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起诉。第一百九十九条没有人申报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第二百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起诉。

  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或者与第一审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法律由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提出书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的,应当自收到书面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申请复议。第二百零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申请执行。上一级经审查,可以责令原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执行。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的,应当自收到书面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提起诉讼。第二百零五条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第二百零六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代为执行。受委托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受委托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可以请求受委托的上级指令受委托执行。第二百零七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零八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提供,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人的财产。第二百零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死亡的,以其遗产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第二百一十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申请执行。第二百一十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申请执行。受申请的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认定执行该裁决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起诉。第二百一十四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申请执行,受申请的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前款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一十六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权、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权查封、、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二十一条查封、财产时,被执行人是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对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第二百二十二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百二十财产被查封、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按照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的财产。国家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的价格收购。第二百二十四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有权发出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令。第二百二十五条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第二百二十六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二十八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条采取本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执行。第二百三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的其他措施。

  第二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义务承受人的;(五)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二百三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因生活困难无力借款,无收入来源,又劳动能力的;(六)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四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二百三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本编没有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但中华人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享有外交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办理。第二百三十八条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二百三十九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国的律师。第二百四十条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国驻该国使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百四十一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有可供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管辖。第二百四十二条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国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第二百四十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管辖不提出,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为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二百四十四条因在中华人民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国管辖。

  第二百四十五条对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第二百四十六条被告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决定。第二百四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决定。第二百四十八条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

  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可以向申请财产保全。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的可以在起诉前向申请财产保全。第二百五十条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二百五十一条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的,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二百五十二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二百五十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第二百五十四条解除保全的命令由执行员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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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五十五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起诉。第二百五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裁定。第二百五十七条经中华人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申请执行。第二百五十八条对中华人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仲裁的。认定执行该裁决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第二百五十九条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起诉。

  第二百六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于中华人民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执行。第二百六十一条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外国驻中华人民国的使可以向该国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除前款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第二百六十二条外国法院请求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的其他文字文本。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的其他文字文本。第二百六十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国法律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国法律。第二百六十四条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依照中华人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华人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第二百六十五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国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承认和执行。第二百六十六条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第二百六十七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国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申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第二百六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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