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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的学术与功能的演变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17/10/18 14:14:35 人气: 标签:宪法经济功能论文
导读:2008年对中国宪界来说是一个特别值得纪念的一年:1908年8月27日清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在中诞生的1978年宪法颁布30周年;30周…

   2008年对中国宪界来说是一个特别值得纪念的一年:1908年8月27日清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在中诞生的1978年宪法颁布30周年;30周年。单从时间上看,宪传入中国已有一个世纪的历史[1]。100年后的今天,特别是纪念30周年时,我们不能脱离宪发展的历史和学术脉络。从学术史的角度看, 中国宪30年的发展是整个100年宪发展轨迹的一部分,今天我们所面临的学术命题是不同时代学术的延续与具体化。在纪念30周年之际,对中国宪30年来的发展历程和学术进展进行一个学术意义上的盘点与回顾是十分必要的。[2]总结过去的成就固然重要,但对中国宪来说,客观的学术反思更为重要,因为学术反思中蕴涵着学术传统的延续与对未来中国宪发展的热切的期待。

  宪作为一门知识体系,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回应不同时代提出的不同课题。建国后,除了50年代初短暂的宪“繁荣”外,从20世纪50年代中期到1978年以前长达20多年宪在中国社会生活中完全被“边缘化”,甚至失去了作为知识体系存在的社会基础。[3]

  新中国宪的恢复[4]与发展是从1978年开始的。可以说,30年的与宪发展是同步进行的,性基础首先源于1978年宪法,的一些制度和措施获得了以1978年宪法为基础建立的法律体系支撑。1978年宪法虽然在指导思想、内容的规范化等方面仍存在着严重的缺陷[5],但结束后,它给期待与的人们带来了一丝希望。可以说, 1978年宪法的颁布使社会生活重新进入由宪法规范调整的新“宪法秩序”,为1979年五届二次会议通过《刑法》、《选举法》、《刑事诉讼法》、《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地方和组织法》等重要法律的出台提供了性基础。特别是,在学者和的期待与呼吁中,1978年宪法恢复了被取消的检察机关,完善了国家体制。

  在同年12月18日至22日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确立了党的马克思主义的思想线、线和组织线,结束了党的工作徘徊中前进的局面,开始全面纠正“”中及其以前的错误,实现了伟大的历史性转折。与同步恢复的中国宪以学术的社会为基础,适应社会与变迁的需要,为政策的实施提供了必要的理论依据。特别是1978年宪法颁布前后学术界所表现的有限的学术为建立新的法律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宪的恢复过程中,由于1978宪法的形式性与实质性之间出现了矛盾,这一时期的宪发展仍处于一种的“复苏时期”,宪法文本的价值与意义受到人们的怀疑。正因为出现社会价值观的冲突与矛盾,宪恢复过程中遇到的难题也是不少的。如一般意义上,宪是以宪法文本为基础的,但当时的宪法文本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如何既要社会秩序的性,又要寻求必要的合宪性基础,如何重塑被的社会基本价值观方面,宪界承受了学术与现实的双重压力。的价值要求尽快建立新的宪法秩序,并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持。但由于学术积累与学术的不成熟,初期宪提供的理论支持常有限的。这一特点决定了我国的过程中始终伴随着“合宪性” 的争议,和学术界对宪法与关系的评价受到意识形态的深刻影响。当时,宪界为试图脱离或者超越当时宪法文本存在的现实局限性,进行过艰苦的学术探索,提出了一些理论观点,体现了一种不纯粹依赖于宪法文本而偏重于宪法与宪法价值的超越性学术品格。

  从期待宪法文本到怀疑宪法文本,直到主张修改宪法文本是1982年宪法颁布以前宪的基本学术倾向。由于在宪框架内,与两种价值处于不协调状态,使宪恢复一开始就与现实变革的需求发生过于密切的关联性,宪总体上没有摆脱“”宪的基本框架与体系。从整体上看,1982年宪法颁布以前社会生活对宪知识的需求常有限的,据“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上搜索的信息,在1978年到1982年间,所有篇名含有“宪法”的文章数量分别为78年12篇、79年4篇、80年9篇、81年26篇、82年166篇。[6]

  中国宪的时代性特征在1982年宪法颁布后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赋予中国宪更强烈的时代。从1980年到1982年期间,整个社会生活和学术界对于宪法问题给予高度的关注,并表现了极大的热情,学术界对宪法问题的研究达到了。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第五次会议通过新的宪法文本之后,中国宪研究随之迎来了迅速发展的黄金时期。所以,这一阶段的宪研究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围绕着1982年宪法所确立的宪法结构和内容进行学理上的阐释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围绕现行宪法的一些特定问题进行性反思,使得宪法文本在规范上和实践上趋于更加完善。仅仅1982年12月新宪法颁布到1983年8月期间,就出版了13本介绍宪法的小和400多篇文章。[7]据童之伟教授的不完全统计,从1982年到1999年,全国发表宪论文总计约2900篇,其中涉及基本和的约350篇,仅占全部宪论文的12%;专著226本,其中涉及和的著作有32部,且它们多数都是在上世纪90年代之后发表或出版。其余的论文和著作则主要涉及宪法基本原理和国家制度,如宪法的概念、宪研究方法以及宪法实施保障等多方面的内容。[8]

  这一时期的宪的发展一方面满足实践的需求,另一方面也在知识体系上努力克服意识形态领域的影响和,寻求学术自主性和学科性。在1982宪法通过以后的宪研究中,学者们往往从宪自身的逻辑出发,通过宪法文本的挖掘阐释,力求宪在逻辑上成为一门的学科。同时,由于受时代发展的局限性,这一时期的宪主要在总论和教材建设方面取得了积极的进展,其中吴家麟教授主编的《宪》奠定了中国宪教科书的基本框架与体系[9]。但在整个80年代宪研究在基本原理和学科体系、研究方法等方面的投入是相对有限的,没有形成宪整体的学术影响力。

  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中国宪以1982宪法为文本依据,在日益完善的中,以中国问题的为对象,其研究内容趋于细化,其学术品格得到了进一步提升。总的来看,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开始宪研究呈现出了多元化、专业化、前沿化的发展特点。其基本标志是:在宪的研究内容已经不再仅仅拘泥于注释宪的结构体例,具有了多种体例模式;在研究方法上,这一时期的宪也开始有意识的吸收和借鉴国外宪的发展经验,引入了一些研究方法;对宪基本问题的关注与研究达到一定程度;宪关注国际化的价值,广泛借鉴域外宪的合理经验等。 如宪研究突破了以前宪法研究中的面面俱到、泛泛而谈的现象,开始专题化的研究,即围绕一个问题层层推演,从而挖掘出宪中最本质的核心命题。这种“小切口、深分析”的研究思对于宪研究中的专业化素养的培养,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宪者正在努力营造宪发展的“专业槽”,使得宪与相关的学、学逐渐脱离开来从而具有自己的逻辑自足性。特别是进入21世纪后,宪的研究直接面向国家与社会进步的实践,关注我国进程中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探讨在新形势下如何将宪法文本中的规范为具有实效性的现实制度。

  在30年的中,宪不仅承担了为社会转型提供性、正当性基础的,同时努力在进程中保持自身知识体系的客观性与自主性,使与学术之间形成合理的互动,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宪知识转型的进程。

  宪是否是一门科学?如何论证其学术个性?如何处理宪的性与学术性之间的关系是一直制约中国宪发展的学术主题。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中国宪的色彩比较浓厚,过分迁就现实与需求,整个知识体系缺乏作为学科应具有的学术性与学术品位。在30年的发展中,学者们普遍感到纯“化”的宪与国家的建设目标的冲突,认为这种现象既不利于宪自身的发展,同时也不利于国家的建设。为了理顺宪的性与学术性之间的合理关系,部分学者们一直致力于宪法的法律性问题的研究,把法律性作为认识与解释宪法现象的逻辑基础与出发点。学者们普遍认为,宪法本质上是法律,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它虽然产生于需求,并反映现实,但一旦形成为宪法规范后便具有控制和制约运行的功能,并不受需求的制约。由于宪法观念的变化,以研究宪法现象为对象的宪也从性知识体系转变为以研究宪学术为中心的专业化的知识体系,即研究作为法的宪法现象,在探求法的属性的基础上建立宪自身的理论体系。这一方面的进展主要表现为:宪与相关学科的对话中力求寻找各学科之间的合理界限,强化学科的性;在经验性与规范性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在中国宪发展中,有的学者强调经验性,有的学者强调规范性,使知识体系中出现了价值与事实的矛盾与冲突。20世纪90年代后学术界出现了规范性与经验性相结合的学术趋向,克服满足于现实而规范性价值的思维方式,适度地强调规范的意义。在长期的中国宪法现实中人们所看到是“强势”的现实与“脆弱”的规范,习惯于单方面满足“”需求的宪漫漫转向以规范性为价值趋向的宪体系。

  在宪的学术性与性关系上,20世纪90年代以后,学术界出现了回归“学术”的倾向,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宪的“属性”,保持宪适度的中立性与自主性。从学科的性质看,的确宪与关系是十分密切的,无论从国家与关系的调整,还是国家治理规则的确定以及国家的运作,因素对宪知识体系的影响是不能忽视的,在价值形态上宪知识体系不可能完全“中立”,更不可能价值。但如何把宪的价值问题学术化,如何建立宪自身的话语体系是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我们应当承认,宪具有自身的学术逻辑与自主体系,应该反映现实生活,但不能以现实需求作为维持学术品格的唯一条件,更不能以压倒学术,代替学术,否则宪将会成为没有学术品格的工具,无法发挥其学术的社会价值。我们为什么需要宪?宪到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什么?30年的经验表明,保持学术品格是宪发展与成熟的重要条件,应为学术,要自觉地尊重宪法文本与学术,这对中国宪法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在回归以人文为基础的宪体系的过程中,我们找到了推动宪法制度发展的动力来源与价值标准,开始思考一些宪法发展中的基本问题,即如何通过宪法制度的发展更好地满足社会主体的需求,如何通过宪法制度的发展使人成为具有的个体。的教训,赋予了中国宪法制度深深的“人性关怀”的印记,使得宪法发展的进程凸现了深厚的价值。1982年“人格”条款载入宪法,特别是2004年条款载入宪法,使得个人面对国家的主体地位逐步提升,国家权威主义色彩逐步淡化。在30年的宪法发展中,体现价值的制度调整与呈现出逐步强化的趋势,这一线条逐渐由暗变明,由淡变粗。学者们以学术的和勇气,努力寻求宪发展的价值源泉——人的价值。正是通过社会个体价值的确立与,我们选择了“个案先导,四种力量合力推进”[10]的中国宪法发展模式,使社会与变迁能够在合理消解内部冲突的基础上,稳步地向前推进。在社会生活中有争议的个案、关注的社会热点以及公与私的冲突中,宪体现了、包容与客观的学术。

  通过宪者的努力,以个体价值为基础而建立的社会共同体获得了正当性基础,普及了宪法的基本价值,同时出现了重视宪法文本、强调规范体系、重视个案和现实问题研究,强调研究方法综合化等新的发展趋势。30年来,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宪自觉地回到中国的逻辑,正视中国社会面临的现实问题,力求摆脱传统先验性的思考方式,表现了强烈的“中国问题意识”,合理地解决了因本土化与国际化冲突而带来的知识转型过程中的难题,同时也为不同学科之间的学术对话以及寻求新的知识增长点作出了学术贡献。

  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部分学者们研究宪基本范畴,试图寻求宪的本体性基础。早在20世纪80年代,张光博教授针对当时的宪基本范畴难以适应宪飞速发展的情况,提出要以宪法、国体、政体、国家区域结构、法制、和义务、国家机构等八个常用的宪基本范畴取代旧有的宪基本范畴。[11]1996年李龙和周叶中教授发表文章认为,宪的基本范畴应该包括宪法与、主权与、国体与政体、基本与基本义务、国家与国家机构等五对基本范畴。[12]童之伟教授撰文指出,社会是最适合成为宪新体系的核心范畴,其他范畴还包括、国家、社会剩余、社会总体、法律义务、宪法。[13]坤教授则主张将宪法与宪法作为宪的基本范畴。[14]2002年开始每年进行的“中国宪基本范畴与方法”的讨论反映了这种学术努力。鉴于学者对于宪的基本范畴见仁见智,莫衷一是,为了扩大学术共识,宪界于2004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分别在浙江大学、山东大学、南京师范大学、武汉大学召开了第一、二、三、四届“中国宪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计划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对基本范畴问题进行系统的研究,形成较为统一的宪基本范畴。通过这些专题性的学术研讨会,宪基本范畴的重要性及其研究方法的重要性愈发引起宪界的关注。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正确把握中国宪的历史方位,明确宪的基本范畴,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研究是梳理宪知识体系的关键。

  关于中国宪基本范畴问题,学术界的基本共识是:为了确立中国宪的学术自主性与品格,需要探索解释和说明中国宪法现象的范畴。但在划分这种范畴的标准和具体方法上,学术界则有不同的主张。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有学者指出宪法的价值原点与价值终点是宪法价值逻辑体系的核心,从价值论赖以存在的认识论的特征来看,价值起源于“不”而终于“”。在研究立宪主义宪法规范的特点时,有学者提出“宪法”的新范畴,认为凡涉及到宪法问题的理论,包括关于宪法的理论,都属于宪法的范畴,包括来源的理论、的组织、与及其的关系。还有学者针对国际范围内出现的“新启蒙运动”,提出“宪法的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的观点,主张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宪法的非确断性社会评价系统的功能,为宪法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和社会心理基础[15]。在宪基本范畴的探讨中有学者从现代宪应具有的逻辑基础人手研究了宪理论体系的属性与基本特点。如《现代宪逻辑基础》一书作者把法社会学、哲学原理引人到宪研究,从社会学与哲学的角度分析宪基本范畴。也有学者认为,宪基本范畴可分四个范畴,即统摄性范畴(包括社会、主权、宪法和)、重合的范畴(包括基本与)、对应性的范畴(包括基本义务、社会剩余与法律义务)、派生性范畴(包括国体、政体与国家机构)等。同时学者们开始探讨宪法哲学的基础、内容与学科体系的问题,并提出了初步的宪法哲学的框架体系。尽管宪界目前对宪基本范畴问题还没有达成完全的学术共识,但学术界已关注该问题的重要性,并积累了一定的基础,为今后进一步研究宪基本范畴提供了有价值的思。[16]

  随着宪基本范畴划分方法的讨论逐步深化,宪基本范畴研究的问题与学术命题也日益清晰。一般认为,宪作为一门研究宪法现象的知识体系,应具有哪些基本的范畴,不同范畴之间的相互联系等是宪基本范畴研究中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如上所述,在宪基本范畴的发展历史上,学术界的认识也是逐渐深化的。可以预料的是,经过学者们不懈的努力,中国宪在其发展过程中必将形成一个能为学界所普遍介绍的宪基本范畴体系。

  作者早在1993年在分析当代宪发展趋势的论文中,曾提出“宪的‘综合科学化’是一种必然的趋势”[17]的观点,并做了如下说明:在当代宪研究中,多学科联合攻关,重视宪方法的综合性是值得重视的一种趋势,宪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内在联系促使宪家们开始认识到过去那种“的、闭塞的”研究方法是多么幼稚和简单,他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宪研究的局限性。[18]1998年作者提出“宪综合化”命题,认为“人类社会发展的统一性实际上决定了宪理论的整体性与综合性,要求在各学科的共同体中发展宪。宪共同体的建立并不影响宪学科自身的价值,只能有利于扩大宪的价值”。[19]在寻求自身学术脉络的同时,30年发展中,特别是近十年来,宪者基于建构知识共同体的社会责任感,在历来强调专业界限的中国界,率先同刑、民、学、诉讼、劳动、税、行政等学科进行学术对话,为建构“以问题为导向的体系”进行了有益的学术尝试,其学术努力得到了学界普遍的认可,在某种意义上推动了知识体系的转型。

  笔者认为,未来的中国宪发展中这一学术倾向将进一步得到强化。作为一门学科体系,固然需要树立自身的知识体系,但社会现实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宪研究综合化的必要性与可能性。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宪与其他社会科学研究存在着诸多的相似。

  首先,宪与其他社会科学,如经济学、学、社会学、历史学、哲学等学科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这种与其他学科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一方面为宪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知识素材和理论基础,另一方面宪与其他学科之间研究领域的交叉与重合,也促成了宪法经济学、宪法社会学、宪法史学、宪法哲学等新的边缘性学科的发展。在研究方法上,解释学、经济学、哲学等学科的研究方法亦可运用到宪研究之中,这种宪研究方法的多样化与综合化,有利于以宪法价值为基础的知识共同体的建立。

  其次,在体系内部,宪需要与民、刑、诉讼等学科之间进行交流与对话。现代社会丰富而庞杂的事务,使得相关的法律问题也更为复杂与多样化,仅仅依靠某一学科的知识资源难免固步自封,也难以厘清问题的本质乃至完满解决。只有借助于多学科的原理与知识,才能把握问题的本质。而且,就法系国家而言,公法与私法、部门法与部门法的划分,本就只具有学理上的相对意义,万不可将各部门法之间的划分予以与。

  在中国,基本的形成建立了长期的过程,从———基本是宪法文化发展的不同阶段。据笔者考察,在中国宪说史上,最早形成基本观念是清末新政时期,端方等人考察国家后出版的《欧美要义》和《列国》(1907年)中对宪法中的与的内容进行了“中国式”的解读。如端方介绍欧美中“义务”与“”这对概念时,谈到“凡所享及权不因他教而至被侵夺,其所负及国家之义务亦不因他教而得弛负担”。[20]在谈的通信时,他还提到:“吾国人而欲享宪法之乎?”[21]。这时已出现“”、“权”、“宪法之”等词汇,虽存在内涵与价值的不确定性,但词义上具有与“基本权”相接近的某些因素。[22]

  在20、30年代学者的论著中我们可以考察当时的学者对基本的一般解读与理解。王世杰、钱端升在1927年出版的《比较宪法》中,第二编的标题是“个人的基本及义务”。在书中,认为“在现代国家的宪法中,个人基本义务的条文,大都成一重要部分。“基本”及基本义务尚非一般宪法所习用的名词。我们称用“基本”二字,无非要表示这些,是制宪者所以为个人必不可缺少的”。[23]这是中国宪者比较早地对基本的内涵所进行的表述,对后来的基本理论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张知本于1933年出版的《宪》中概括了当时比较有代表性的宪基本范畴,系统地介绍了当时的宪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该书的基本范畴主要有:宪法与国家;与义务;组织与职权;地方制度等。其中,人民的与义务是构成本书基本理论框架的基本要素,可称之为核心概念。[24]

  但在1949年前的宪体系中基本并不是基本的学术范畴,如1933年吴经熊在“宪法中人民之及义务”一文中重点说明了人民作为和义务主体在宪法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强调作为历史的产物,具有的社会性和时代性,但没有涉及的“基本性质”,也没有具体区分人民和之间的异同。[25]当时,学术界普遍使用的概念是“”、“”,如罗隆基认为,“”是的,“”则是的国家里做国民的,比的外延要大。他明确提出,当时的中国“要做民,更要;要,更要”。由于外来学术影响与本国学术传统之间缺乏必要的整合,以公权与私权的“对抗”为核心价值的基本概念的存在缺乏社会基础。据统计,1949年以前出版的30多部宪著作和2000多篇论文中没有出现“基本”一词[26],大多数作者使用“人民与义务”的概念。

  中华人民国成立后,我们虽然在1954年宪法上了基本,但没有从社会与价值观的角度系统地挖掘基本的文化意义,也没有系统地思考基本线年代初,宪著作中有关基本的论述与研究是比较少的。如1983年吴家麟教授主编的《宪》将的基本和义务设为一编,但其内容只占全书篇幅的12%。[27]当时,学术界普遍的看法是,宪法是国家的“总纲领、总章程”,强调其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中的工具性价值,宪界关注了宪法总论、国家制度等方面的内容,而忽略了其在保障方面的终极性价值。

  基本理论的系统化研究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其学术起点是基本概念与特别行政区居民基本的分析[28],而体系化的研究则始于2000年以后。2000年后基本研究出现了专题化与理论化的趋势。随着国外宪理论的大量借鉴与吸收,美国、、日本等国家的基本理论与相关的判例通过翻译等形式影响了我国宪界。2001年最高法院作出“齐玉苓”一案的司释后,围绕基本效力、宪法与私法、教育权的宪法救济、宪法与司法关系等问题引发了学术争议。但值得我们反思的问题是,当、宪法、、等词汇成为大众化话语的时候,我们似乎只是描述其语言本身的意义,很少从语言背后的价值去体验或其内涵。比如,基本范畴问题上,我们介绍了大量的国外理论,但学术概念的历史背景、与特定宪法体制之间的关系等问题缺乏必要的学术判断,习惯于用国外的学术术语描述与分析中国的宪法现象。在基本性质上,有的时候我们确立了“对抗性”价值,而忽略了宪法文化的差异性,也就是“对抗性”背后的“协调性”元素,同时没有很好地思考国家在基本传统上呈现出的多样性。同样,在宪法和概念的理解上,我们关注了基于宪法公共性而产生的普世性价值,而缺少对概念存在的社会特殊性价值的关注。

  2004年条款入宪后,与基本关系重新作为新的学术命题为宪的视野之中,于是,长期沉寂在文本的基本实践形态,给宪界带来了新的学术课题。“国家尊重和保障”写入了宪法,“这是我国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事件,不仅会对我国的价值权和观产生积极的影响,而且对我国宪法中的基本体系也将产生重要的影响”。条款的入宪使得我国宪法中原有的基本体系具有了极大的性,大大拓展了基本体系的主体范围和内容。这种性主要体现在:第一,条款入宪拓宽了我国宪法中的基本的主体范围。我国宪法第二章“的义务关系”,基本的主体是。在条款入宪后,宪法中的的主体就变成了“人”,不仅仅是,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等。这样一来,基本的主体范围也随之扩大。第二,条款的入宪拓宽了我国宪法中的内容。我国宪法以的方法列举了的26项基本。但是,是否的基本仅仅限于宪法所列举的这26项,学术界仍存有争论,但是,从的价值性以及基本体系的性上看,对此应该做扩大解释,将没有写入宪法但是对人的与价值又密不可分的那部分——如生命权、权、迁徙、诉权等——从条款中解释出来。因此,从宪法的基本体系演进到体系,既反映了我们的观和宪法观的深刻变化,同时也表征了宪的发展与进步。

  任何一门学科体系的更新与理论研究的突破首先表现在研究方法上的创新与发展。合理的研究方法有利于科学地学科体系内部的不同原理与不同范畴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反映知识体系的价值关系与事实关系。传统中国宪的研究方法呈现出单一的特点,学科内容与具体表述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方法本身的科学性问题一直困扰着学者们的研究工作。

  自1982年宪法实施以来,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大量的宪法问题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事实与研究方法之间出现的矛盾促使学者们从方的角度重新反思宪研究的过程与。传统的宪研究方法过分强调了宪研究中的阶级分析方法,把宪法现象简单地解释为阶级现象,强调宪法的意识形态性,忽视了宪法现象中存在的公共性价值问题。诚然,阶级分析方法作为传统宪上耳熟能详的一种研究方法,有其自身的合因素,但是,阶级分析方法毕竟只是众多的宪研究方法中的一种,并不是唯一的研究方法。在认识到传统宪阶级分析方法的局限性之后,学者们提出了一些新的研究方法,比较典型的有童之伟教授提出的社会或法权论的研究方法,主张以社会或者法权作为理论分析的逻辑起点;[29]刘惊海、赵肖筠提出的规范分析、心理分析和比较分析的方法,主张应该加强宪的性研究;[30]邹平学教授提出的经济分析方法,以经济—的全方位思维来认识的经济性和蕴含的经济逻辑等。[31]在分析宪研究方法时,林来梵教授指出,“某一学科的研究方法不仅取决于该学科本身的任务之所在,而且还取决于该种任务的具体状况。”由于宪的核心任务在于“剖析宪规范本身”,因而,“所谓的宪的研究方法,主要即是宪法规范的认识手段”。[32]

  近年来随着宪研究法方法的深入,又出现了文本主义、宪释主义、宪法主义等研究方法。与研究方法的更新相适应,学术界开始研究宪法经济学、宪法社会学、宪法哲学、宪、宪法史学、宪法人类学等分支学科,使方法的研究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但总体上讲,宪方方面,仍有不少需要反思的问题:方的反思与宪历史关系的研究上,我们还没有系统地梳理方演进的学术史,方的理论缺乏系统性;在方研究中,宪法文本与宪法正当性之间的关系还没有得到合理的学术解释;在方演进中,如何把握宪法变迁与宪法实践之间的关系上,宪法方的实践性价值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定量与定性研究方面,比较习惯于定性问题的研究,定量化的研究缺乏系统的方法体系与基础[33];在方的上,如何把握方中体现的学术是仍值得探讨的问题;在比较的视角上,学术界仍然把宏观研究作为基本学术倾向,不善于运用具体微观问题的研究方法;在研究方法的学术倾向上,仍过分依赖于宪的研究方法,对适合自身社会结构与传统的方体系的建构缺乏系统的理论反思等。

  30年来,中国宪界在学术渊源与主体性方面进行了艰苦的学术探索,努力在本土性与国际性之间保持合理平衡,力求既适应国际化的要求,又要保持适度的国际性。

  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特别是以82宪法的修改与实施为契机,宪界更多地把学术目光转向国外,注意以比较的方法研究各种宪法现象,并自觉地把中国宪法体制置于世界宏观的宪法体系之中,寻求的共性与个性。学术界出版了龚祥瑞教授的《比较宪法与行》、张光博教授的《比较宪法纲要》、辉教授的《比较宪》、赵树民教授的《比较宪新论》、李步云教授主编的《宪法比较研究》、王教授的《比较宪》、宋玉波教授著的《政制比较研究》、沈灵教授的《比较宪法》、韩大元教授主编《比较宪》等比较宪方面的著作。30年来出版的外国宪法的著作和教材约4O多部,并有相当多的研究外国宪法的论文问世。如罗豪才、吴拮英教授著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与制度》、授编著的《美国宪法史稿》、陈宝音教授的《国外社会主义宪》、张千帆教授著的《体系》(上册、下册)、刘向文教授等著的《俄罗斯联邦制度》、赵宝云教授著的《五国宪法通论》、郑全咸教授著的《资本主义国家宪》等产生了一定学术影响。另外,根据中国实践的发展与世界理论发展的新趋势,学者们注意选择具有代表性的著作译成中文出版。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一是通过丛书的形式出版,如《译丛》、《公法丛书》等;二是作为单行本出版的吴新平等译的《美国宪法释义》、祥等译的《美国宪法概论》、王文利等译的《宪教程》、黎建飞译的《美国宪释与判例》等。这些译著不仅给国外学术界带来了外国宪法发展的新的动态与研究信息,而且对于中国学者从世界的眼光观察宪法问题提供了有益的研究方法。外国宪法的理论研究和译著的出版是在宪者和其他学科的学者共同参与下进行的,表明了不同学科的学者们对问题所给予的关注。[34]

  大量的域外宪法译作的出版是中国宪发展国际化的标志之一。在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任何一个国家的建设与宪法发展都不能脱离世界发展趋势而单独进行,在这个意义上,众多的域外宪法资源的引入对于我国建设与宪法发展起到了一定的借鉴作用。然而,作为文化的一种表达方式,宪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一样,也都是本国、本民族的民族的集中体现。宪法文本的这种本土性特征就意味着任何国外的宪知识资源、建设的成功经验都必须为本土的宪法文化、宪法资源才能融入本国的宪法血液之中,从而成为本国宪法发展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域外宪法著作翻译的数量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本国宪发展的国际化程度,但在实际意义上,这种单纯数量上的增长和宪法的成熟程度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因此,我们在域外宪法资源的引入和介绍方面,应该持有一种的心态,积极汲取世界上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但是更重要的是要把这些域外的宪法发展经验真正为本土宪法文化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从总体上考察,在学术脉络与自主性方面,我们仍有不少反思的问题。回顾中国宪发展历史时,我们不得不面临一个基本问题,即在强大的文化攻势下,中国宪尽管努力保持其学术的自主性,但毕竟其学术努力是有限的,在如何保持其学术自主性问题上,不少学者仍徘徊在学术的事实与价值之间, 在“宪中国化”形式与程度上留下了太多的遗憾。伴随着“东渐”而成长起来的中国宪一开始就缺乏自主发展的与传统,特别是“富国强兵”虽满足了制宪、行宪的需求,但对学术自主性带来了明显的负面影响。比如,在宪的域外资源借鉴上,往往被人忽视的问题是,中国宪的发展需要什么样的国外宪法资源?也就是说,在浩如烟海的外国宪法著作面前,我们是应该毫无保留的予以全盘引进,还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有意识的甄别筛选?如果是后一种情况,那么这个标准又该如何设定呢?我们需要反思哪些问题呢?

  第一,我们在引入域外宪著作的时候,我们的研究视野更多地集中在的发达国家,而对非国家经验缺乏必要的关注,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宪研究中的“中心主义”的学术倾向[35]。事实上,从我国发展的文化属性来看,一些非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如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家,可能对我国发展的借鉴意义更大一些。因而,在关注发达国家发展经验的同时,对一些具有代表性的亚洲立宪主义国家经验进行关注,就显得尤为必要。

  第二,在学习经验时,呈现出明显的国别性倾向。如在外国宪知识引入方面,就体现为翻译著作数量上的不平衡。总体上,美国的数量是最多的,其次是英国的,然后是法国、、日本等国,而其他国家经验的介绍相对少一些。这种国别上的数量失衡现象常值得耐人寻味的。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我们在吸收、汲取经验的同时,需不需要进行有意识的根据某种特定的标准进行甄别、筛选?如果需要的话,这种标准的设定又需要考虑那些因素呢?是根据本民族的宪法文化与宪法传统来予以设定,还是根据某一国家的国力影响来予以考虑呢?

  第三,在借鉴域外宪经验时,我们没有很好地处理外国宪法文化和宪法传统与我国宪法文化和传统的兼容性问题。从法律文化上来看,我国属于受传统的法系的影响较大,基本属于法系法律文化的传统,其主要特点是议会至上、成文法传统、司法权功能受限。以此出发,我们在引进外国宪法资源的时候应该立足于我国法律传统,不仅要研究英美法,同时也要研究法系的宪法传统。而目前我们学习的对象主要是英美法系的宪法传统,大量的精力用在介绍英美尤其是美国的宪上。当然,这并不表示我们不应该学习美国宪,也不是否认美国宪法在我国宪发展中的学术影响,但这里值得思考的问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宪法文化与宪法传统在多大程度上能与我国的宪法文化和宪法传统契合?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司法审查制度在美国的成功,是否意味着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的也必然会成功?是否意味着在我国的宪释制度必然也要选择美国的由最高法院来解释的司释模式?美国制度的成功经验是否可以作为我国建设的指南而直接加以应用?如果不能直接加以应用,那么我们又该如何对美国的经验进行,使之内化为我们的发展基因而发展壮大?因此,在介绍外国宪法的时候,我们必须要考虑宪法文本和宪法传统的异质性所造成的宪法经验的不兼容性,必须要从我国宪法发展和建设的实践出发,有意识的、有选择性的对外国宪法的引入进行整体上的规划介绍,在立足本国宪法文化和宪法传统的基础上,充分的吸收和借鉴世界上的多元化的宪法文化和宪法传统,兼收并蓄,从而建立自己的宪法文化和宪法传统。

  在借鉴外国经验的过程中,由于缺乏对学术自主性价值的系统的认识,在历史方位、起点问题上,无法系统地吸收人类思想的精髓,无法从容地搜寻自己学术传统与历史的源头,有时不得不陷入“用中国经验论证学术逻辑”的尴尬局面。实践表明,在他人的理论框架和话语体系中很难充分表达我们的学术传统与学术。基于这种学术的反思,我们需要思考中国宪如何回归中国,如何强化其自主性的问题。这里可能涉及学科体系、研究方法、研究队伍、学术范畴的确立等各种课题,但笔者认为,前提性的课题之一是把自己的学术发展定位于具有正当性的历史传统,在中国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对宪进行整体性考察,丰富宪发展的历史基础。可以说,历史的尊重和学术的传承是学术生命力的核心。而尊重学术传承的知识体系必然知识体系的相对性,尊重不同的学术传统,提倡学术的宽容与平等对话。现代宪的公共性价值蕴涵在相对性之中,知识体系相对性的确立有助于我们准确地认识,宪理论的深刻性与逻辑体系的严谨性。

  本质上是一种实践之学,宪的研究同样也要关注宪法实践,关注社会现实,用宪法基本理论来解释宪法现象,解决面临的实际问题。在某种意义上,宪生命力的强弱不在于其理论体系的完备程度,而在于其对社会现实的解释力与解决问题的能力上。所以,要想保持宪法的旺盛的生命力,宪必须要关注鲜活的社会现实,从千变万化的社会实践中源源不断的汲取营养,从而保持宪自身的丰腴。传统的宪研究缺乏对宪法实践问题的关注,在研究中或是空而论道,或是闭门造车,将思维局限于狭仄的书斋中。这样,客观上造成的局面是:一方面,众多的宪研究束之高阁,无人问津;另一方面,社会上发生的大量宪法性事件缺乏理论上的解释,得不到宪法层面的解决。学术与实践之间缺乏一种的沟通,既影响了宪术的进一步发展,也造成了实践的裹足不前。

  从2000年以后,宪界的一些学者提出了“宪中国化”命题,强调建立“中国特色宪理论”的必要性,试图开始沟通宪术与实践之间的巨大鸿沟。从2005年开始,宪研究中出现了新的趋势,转型中的各种宪法问题逐步被纳入宪研究视野之中,力求强化宪的解释能力,突出学术研究的中国问题意识。如在2006年年会上,“三农”问题成了学者们广泛关注的学术热点,特别是农民基本的保障与农村的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兴趣。农民的和成立农会的以及农民的迁徙也成为学者们讨论和研究的内容。学者们已经确立了基本的学术自觉,即如果宪不能关注农民问题,有可能成为“城市宪”,失去宪发展的社会基础。

  在具体的现实实践上,一些学者强调的问题意识的指导下,开始有意识的用宪法基本理论来分析社会现象,解决社会问题。例如,针对上海孟母堂因袭私塾的读经传统,有学者认为采取不同于中国统一的教育方式和教育内容,确实违反了中国的教育法律制度。但是如果从“孟母堂”的学生所享有的宪法——受教育权的角度考虑,则其非法教育实践自有其值得肯定之处。[36]针对死刑复核权与法律监督面临的新问题,有学者提出:人民检察机关针对死刑复核的程序的监督职能应该得到强化,这样有利于生命权的平等和国家法制统一和宪法权威的树立,为此,要扩督范围,改进监督方式,全方位改进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37]

  在有关中国宪法问题的研究中,最能体现宪界的问题意识与实践面向的是广为学界所关注的物权法与宪法关系的讨论。.围绕《物权法》(草案)的“合宪”、“ 违宪”展开争论并提出修改和完善意见,成为2007年界的一件大事。宪者参加各种专题,撰写学术论文,对《物权法》(草案)的合宪之争作出了积极回应和理论解答。总体来说,学者们的争论围绕物权法是否必须强调根据宪法制定、物权法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方式是否违反了宪法的平等原则以及如何根据宪法判定法律违宪等问题而展开。针对目前我国界存在的“民法根本说”、“民法与宪法平起平坐”等观点,有学者在系统地考察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基础上,提出“作为一种法律学说,民法根本说所反映的是宪法与民法真实关系的幻影。界范围内,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是一个早已由发达国家的法律生活解决了的问题。在中国,研究人员还需要把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发达国家已给出了答案的问题上来,实在是中国后发的特殊国情使然”。[38]

  在如何根据宪法判定法律违宪的问题上,不同学科的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合宪”、“违宪”问题引起学术界与的广泛关注。有学者系统论证了“合宪”与“违宪”的判断标准,[39]而有学者从宪法条款的不同性质着手,提出许多条款在法律上具有确定的意义,因而是可以实施的;有些条款则只是表达了一种理想或政策取向,在法律实践中不具备可操作性。在宪法的适用和讨论过程中,必须认真对待宪法,将宪法作为一部实实在在的法律,仅限于适用那些在法律上可以实施的条款。尤其要避免将宪法作为的工具,否则就将误用宪法并阻碍社会与经济发展。[40]在宪法实践中,违宪是十分严谨的学术概念,应针对特定事实关系和问题,谨慎地判断违宪的要件。当然,这一讨论的重要意义在于,人们开始面对一个事实,即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法律也存在违宪的可能性,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是刻不容缓的。如何包括《物权法》在内的基本法律、法律的合宪性是学术界需要认真考虑的课题。

  因此,从整体来看,30年来为了改变宪研究中存在的理论与实践相互分离的尴尬局面,宪界的一些学者开始尝试将宪论与宪法实践尤其是宪法事例结合起来,强化宪对社会现实问题的阐释力。这一方面的努力主要表现为:第一,学者们以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宪法事例为基础编写了有关宪法事例、案例方面的教材和著作。“不是仅仅拿国外理论实践来叙述,也不是仅限于中国宪法的,而是将宪论和中国实际有机结合,适合中国宪法教学实际需要。”这一方面出版的著作主要有焦洪昌、李树忠、胡锦光、韩大元、莫纪宏等学者主编的《宪法教学案例》、《宪法教学案例教程》、《外国宪法判例》、《宪原理与案例教程》、《外国宪法判例》、《中国宪法事例研究(一、二)》等。第二,学者们发表了大量的关于宪法事例研究方面的文章,其中《山会科学》在范进学教授的主持下更是开辟了“宪法事例评析”专栏,集中性的刊登宪法事例研究方面的文章,更是凸显了宪法事例研究的重要性。[41]对于宪法事例与宪术之间的互动关系,范进学教授曾在“主持人手记”中明确指出:“基于吾国之实况,通过宪法研究者对宪法事例之阐释,担当起学者诠释与准司释之双重,一来通过事例诠释宪理,以宪法,宪法,启迪保障意识;二来深研宪法规范与宪法原则,宪法文本之真意义与真意图,将宪法之神试图拉至地上,以完成宪法之地上神的嬗变。”[42]

  30年来的进程中,出现了一些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或焦点问题,每个问题背后潜含着深刻的宪法原理和。通过对这些热点事件的关注,的宪法知识会得到潜移默化式的增长,这就无形中提高了的宪法意识。像在社会上有着重要影响的宪法事件,如孙志刚事件、高考招生平等案、案等等,社会都给予了普遍的关注,这对于提高宪法意识起到了促进作用,而最终事件的解决又会或多或少的推动中国的宪法制度的发展。这样一来,宪法事件、宪法意识和宪法制度创新之间就具有一种内在的逻辑关联,如何把握宪法事件、宪法意识和宪法制度之间的互动关系就成为今后宪研究中的一项颇具挑战性的性课题。[43]

  宪在中国问题的解释和解决能力的强化标志着宪的成熟,并为宪中国化进程奠定了基础。特别是,通过具体个案的解决,展示了宪的学术魅力与影响力。但在宪理论与实践的关系上也出现了需要反思的一些问题,主要有:在实践中宪法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界限仍然存在模糊之处,区分其界限的理论储备不够;但出现与宪法有关的问题时,缺乏引导社会的成熟的价值观,有些个案上甚至出现了价值混乱的现象;在宪法实践上,理论、经济理论等其他学科的知识体系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力,但宪论本身的推动力经常受到质疑,现有宪法制度的内在机制和性缺乏有效的表现形式,造成了宪法实践的非规范性。这些问题无一不是涉及到宪法研究与建设的根本问题,这些问题能否解决直接关系到我国的宪研究和建设能否沿着健康的道予以发展。因而,在重视宪法实践、强调宪法事例研究的前提下,如何解决上述问题也就成为我们必须正视的基本课题之一。

  从总体上讲,在的背景下,我国的宪发展整体上已经步入正轨,进入了一个迅速发展的良性阶段,宪和宪法实践之间也开始呈现出了一种互动局面:中国的现实需要宪,而宪的发展同时也需要更加的社会;宪理论研究的深入为宪法实施提供了理论依据,而对宪法实践的解释和论证反过来促进了宪理论水平的提升。这种相互需要、相互支持的局面反映了宪的学术与功能,体现了宪的时代性和实践性,为“后30年宪”的发展留下了有益的学术与广阔的发展空间。

  毫无疑问,“后30年宪”的发展径既不同于欧美等国家宪的发展道,又不同于其他非国家宪的发展道,是一条“立足于中国、以中国问题的解决为基本学术、为未来的社会发展给予理论回报”的发展道。为此,未来的中国宪发展需要认真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继续保持宪的学术主体性,建立完善的学说史体系;从整体上把握宪知识体系,强化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继续推动宪的专业化与科学化,树立适应社会变革要求的宪;建构综合性的宪方体系;关注宪的规范自主性和逻辑自足性,突出的学术品格;从深邃的纯粹思辩理论为应用性、性的研究,强化宪的实践功能;继续推动以“文本—规范”为起点的宪发展逻辑,建立具有实效性的宪释机制;正确处理借鉴域外宪资源与保持本土宪资源之间的关系。

  [1] 中国宪的历史起点是仍需要论证的学术问题。根据作者的理解,中国宪诞生于20世纪初,初步形成于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颁布前后。由于中国建立公法制度历史的特殊性,在体系中宪论是相对发达的,特别是宪法所体现的“富国强兵”与中国学人追求的“国法”价值的契合性构成宪法作为知识体系的基础。在建立宪知识体系初期,中国学人把宪理解为“以国内公法中所称宪法法规为研究目的之理论的法律学之义也”(《宪法要论》,普及书店1906年版,第1页)。当时把研究公法和私法的学科统称为“国”,把公法分为国内公法和国际公法,国内公法又分为宪法、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有学者把宪法和行统称为狭义上的国法,强调其价值和原理上的不可分割性,认为“以言,先有宪法然后有行。故欲研究行不可不研究宪法,既欲研究宪宪法与行之区别不可不知”。(见保廷梁著:《大清宪》上海模范书局、江左书林出版1910年,第25页。)从中国宪说史看,把宪法和行作为“国”意义上的公法来进行综合研究具有一定的学术传统。这种“国”的传统又经历了“国家”、“”和“宪”等不同的发展历程。

  [2] 30年来中国宪研究取得的具体请参见拙作:《中国宪研究三十年:1978——2008》,载《湖南社会科学》2008年4期。

  [3] 这一时期宪状况又分为两个阶段:(一)曲折发展时期(1957——1965年)。1957年“反右斗争”给中国宪研究带了灾难性的损害,刚刚起步的宪研究在思想、法律主义思想的影响下受到冲击,宪实际上失去了必要的社会基础。这一时期虽然学者们发表了宪研究对象、国体、政体、教等方面的论文,但总体而言,这一时期的宪的发展缺乏自身的科学性与学术性,具有浓厚的色彩。(二)停止时期(1966——1976年)。期间,宪研究处于停止状态,1954年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没有得到遵守,整个社会陷入无序化状态,宪法失去了调整社会生活的功能。

  [4] 这里讲的恢复既包括50年代宪传统,同时也包括49年前建立的宪说的学术遗产。从某种意义上,1978年后宪的恢复与发展是对我国宪社会价值的重新认可,赋予了宪更多的学术价值。

  [5] 1980年8月30日,中央在向第五届全国第三次会议团提出 “关于宪法修改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中指出,1978年宪法“由于当时历史条件的和从那时以来情况的巨大变化,许多地方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生活和人民对于建设现代化国家的需要”。

  [6]这里仅仅是根据“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所做的不完全统计。事实上,在当时有很多专家学者发表了大量的宪方面的文章,只是没有收录到该库中而已,而为了统计方便,笔者仅仅选了收录该库的文章为样本进行分析。

  [15] 生:《论宪法作为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在“新启蒙运动”中的意义》,《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16] 韩大元:《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宪研究(1982-2002)》,载《家》2002年第6期。

  [17]徐秀义、韩大元:《宪原理》(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0页

  [18]徐秀义、韩大元:《宪原理》(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9页。

  [22] 1946年吴拨征在《论宪法的目的与功用》一文中论证公私法区别没有意义时特别提出:在主义国家所认为民法上的,在主义或社会主义国家却以之为“宪法上的”。见何勤华、:《论文精萃》,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9页。

  [23] 杜钢建、范忠信:《基本理论与学术态度》,载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序。

  [27]童之伟教授曾经对我国具有代表性的宪教科书和著作中的基本的内容进行了分析,他指出:1996年许崇德教授主编的《中国宪法》将的基本和义务设为一编,内容约占全书篇幅的9%;2002年肖蔚云教授主编的《宪概论》将的基本和义务分上下两章设为一编内容约占全书篇幅的12%;2004年许崇德教授主编的《宪法》将的基本和义务设为一编,内容约占全书篇幅的19. 5%;2004年张千帆教授主编的《宪》将基本分为总论、分论两章设为一编内容约占全书篇幅的23%;2004年胡锦光、韩大元合著的《中国宪法》分为总论、的基本与基本义务和国家机构三编,基本部分约占全书篇幅的30%。见童之伟:《中国30年来的宪教学与研究》,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6期。

  [28] 如王叔文:《论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基本和义务》,载《法律科学》1990年第5期;徐显明:《“基本”析》,载《中国》1991年第6期;周永坤:《论宪法基本的直接效力》,载《中国》1997年第10期;童之伟:《宪社会分析模型的思想蕴含》,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4期等。

  [31] 邹平学:《经济分析方法对研究的导入刍议》,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1期。

  [33] 为了分析宪论文的方特色,作者选取了2007年发表的78篇有代表性的论文,并对其方进行了分析。结果发现:逻辑论证35 篇,解释性论证20 篇,经验性论证23 篇。和2006年相比较,解释性和经验性论证明显增多。表明学者们在论证自己主张的学术命题时,不再过多的依赖纯学论证,而转向以规范(文本)和事实(事件)为依据,表现出在方上的学术自觉和专业化倾向,但纯粹的定量分析方法还没有成为方的主要学术倾向,其原因主要在于:总体上国家对宪研究课题的资助有限,靠目前的社科项目资助体制无法完成系统的数据分析;宪法社会学研究滞后;宪的研究方法不成熟等。参见图表:

  [34]韩大元:《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宪研究(1982-2002)》,载《家》2002年第6期。

  [35]2006年发表的404篇宪论文中,专门研究非国宪论与实践的论文是微乎其微的。其中在核心刊物上刊发的19篇研究外国宪法制度的研究性论文中,研究国家的有17篇,占89.47%;而研究非国家的只有2篇,仅占10.53%。因此,通过学术论文所传递的非的宪论信息常有限的。而研究国家宪法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工具主义的思维,忽略了宪法的目的性价值;注重于具体制度的介绍,而忽略该具体制度背后的社会背景支持;对具体制度的历史变迁也未能进行全面、系统地梳理,更多的着眼于某一点、某一个具体制度的研究。因此,在进行宪研究时,需要确立文化多元主义的思维,以平等的文化视野看待与评价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不同的宪论与制度。

  [37]韩大元 王晓滨:《强化检察机关监督死刑复核程序的宪思考》,《人民检察》2006年第11期。

  [41]比较有表性的论文刘飞宇、黎建锋:《对“曾被的人员在娱乐场所从业”的若干质疑》,载《山会科学》2007年第2期;秦强:《“孟母堂事件”与宪法文本中受教育条款》,载《山会科学》2007年第2期;柳建龙:《冲突是个伪命题?》,载《山会科学》2007年第5期;夏泽祥:《“深圳事件”的宪分析》,载《山会科学》2007年第11期;张震:《养费征收的宪法之门》,载《山会科学》2008年第1期。

  [43]韩大元、秦强:《社会转型中的宪法意识及其变迁》,载《河南省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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