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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不起诉制度的救济机制——从被害人角度考量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15-7-30 9:45:10 人气: 标签:刑事诉讼法相关论文
导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具有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种情形,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又增加了一项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附条件不起…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具有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种情形,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又增加了一项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不起诉救济制度对于防止检察机关发挥巨大作用。但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缺陷,不起诉制度可以说是检察机关的一项,本身就容易使者迷失方向,导致。单纯的刑事不起诉制度有可能使得检察院成为机关,只有在其他制约和相关监督下才能发挥不起诉制度本意。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的人都容易,这是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就必须以约束”[①]。

  一、刑事不起诉救济的界定及现状

  刑事不起诉救济是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制约机制,也是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机制。在刑事诉讼中,为防止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犯罪,保障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法律了不起诉救济途径。刑事不起诉救济,是指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害人或被不起诉人由于对该不起诉决定有而依照程序和途径作出的一种救济方式。刑事不起诉救济的目的之一是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有效救济,另一方面是防止公,司法。

  现事诉讼法,刑事不起诉被害人救济分为途径的救济和起诉途径的救济。途径的救济是指被害人对公诉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请求提起公诉。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被害人的,采取与其他不起诉方式一样的救济途径,起诉途径的救济是指被害人对公诉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行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二、刑事不起诉救济的理论基础

  救济一定程度上是对进行制约。因此,制约理论构成刑事不起诉被害人救济的重要理论支撑。制约理论通常有两种存在模式:制约和制约。笔者仅就制约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国家的一个重要特征即是对进行有效制约,使与之间得到相应的制衡,以避免任何或被。美国学者弗兰茨·纽曼指出,“哪里有不受的裁量权,那里无法律制度可言。”[②]所以,必须加强对不起诉裁量权的制约,防止带来的不利影响,使其更有效地服务于社会。

  制约是制约的一种有效模式,“在国家向分流的过程中,因国家而生并受法律义务所保障的法律的行使,可以反过来制约国家的扩张。”[③]在社会中,个体虽弱小,但其的有效行使也能形成一种约束国家的力量,但是由于和的主体,即个人和国家地位差异迥异,二者先天并不平衡,因此必须通过法律加以明确,才能发挥其制约的作用。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对立地位,被害人一心想追究犯罪并要加以,弥补自己受到的损害,自己的权益,但现实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作为当事人角色的权益在此时却无法体现。公诉机关一旦作出刑事不起诉决定,则极有可能致被害人的于不顾,甚至损害被害人的。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裁量权,成为对被害利的必然或当然选择。我国现事诉讼法中对被害人的进行作出了相应的,比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害人可以对不起诉决定进行或起诉,这就使得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时,启动法律的程序来自己的权益。但该条较粗陋,具体运用时存在着一些问题。

  三、我国被害人应对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立法有遗憾。对于刑事不起诉中被害人的救济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法律为被害人提供了两种救济的手段:被害人既可以又可以起诉。但进一步具体考察会发现,这一法律实质上反应了被害人这一的可有可无。对制度的不予关怀和冷漠,程序的不完善,非常容易导致对公诉机关所拥有的否定和不予认可;法律所的两种救济手段极易产生矛盾和冲突,立法中未能进行较好的细化和区分;法律所的起诉式的救济被边缘化、被虚置,不能提供行之有效的救济方式。

  事后救济。根据前面所述法律条文的,无论被害人选择哪种救济方式,或直接向法院起诉,都是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被害人才能享有该项,在之前的审查起诉过程中被害人根本不能参与其中影响案件结果,甚至不能知晓案件进展情况。正如一句法谚所说:迟到的为非。对于被害人的侵害总是在事后才给予救济,难免给人一种迟到、无奈之感,同时加大案件诉讼成本,可以说是对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不能第一时间对被不起诉人作出救济,很有可能会引起新的社会矛盾。

  的具体程序缺乏透明度。从现行立法和司释的具体看,对被害人的审查方式,只有检察机关参与并作出决定,可以说是在其内部操作和完成的,检察机关的这种审查活动具有单方性和秘密性两个特征。被害人作为犯为的直接侵害对象,犯罪嫌疑人是否被提起公诉是其最关心的问题。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被害人的审查过程不公开、不透明,难免给人以暗箱操作之感,容易引起被害人的猜疑和不满,甚至使被害人陷入不断的漩涡中无法自拔,被害人的当然无法得到适当的救济。权没有落到实处,被害人易对国家司法权威产生质疑。

  四、不起诉救济机制的思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应对不起诉问题,不管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存在着一些瑕疵。针对存在的种种问题,基于我国特殊国情和法律稳定性的考虑,肯定不能简单摒弃我国现有的法律,直接照搬国外相关的法律,应该在我国法律现有的基础上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以期能更好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刑事不起诉被害人救济的行使。

  (一)树立程序观念

  树立牢固的程序观念并非完善刑事不起诉被害人救济制度特有的要求,而是加强社会主义所应的基本思想。将树立牢固的程序观念作为一项内容专门提出,是因为程序存在的之一即是高度尊重个人的主体性,即个人有权通过积极、主动和广泛的程序参与来自己的权益,有权自行选择和处分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事宜。不起诉案件中被害人救济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具体制度,其完善与发展首先要考虑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维观念。可以说,树立牢固的程序观念是完善刑事不起诉被害人救济制度及其他任何刑事制度的思想和价值基础。因此,我们首先必须树立牢固的程序观念,并在其指导下逐步完善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救济。

  (二)被害人具体程序的明确化

  对于前述法律的被害人对不起诉救济途径享有的选择权,应该加以明确应作为自诉的前置程序。因为刑事是一项司法救济制度,是实现其他的保障,应强化其地位。

  强化被害人的知情权,构建被害人与检察机关多层次的沟通制度。被害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非常重要,这是被害人享有知情权的重要途径,只有被害人享有了对案件的知情权,才能及时地发表意见,表明观点和请求,自己的权益。为此,要适时引导被害人与检察机关开展积极、全面、平等的沟通关系。多层次的沟通制度包括以下内容:认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仔细认真的调查取证;透明科学的公开审查制度。英国有句法律格言:“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在检察院进行复查决定时,应复查过程尽可能的公开。对不服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可以根据情况逐步实行公开听证和审查,让被害人参与其中。当然,这种参与权是被害人的,可以行使和放弃。

  无保障则无,为保障被害人通过行使其救济,在强化其主体地位知情权的同时,不仅要制定明确、细致、切实可行的法律,同时还应该有具体的配套措施与之结合,更好的被害人行使救济的。

  (三)我国现行的自诉制度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自诉案件除了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外,还有一类公诉转自诉案件。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如果被害人不服向法院起诉,即是属于此类自诉案件。这类公诉转自诉案件,本意是解决难的问题,可是刑事诉讼法第49条明确了“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这里提到的自诉案件不仅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且包括“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从理论和实践上来讲,刑事案件由被害人承担举证责任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个人发现、收集和保存的能力多数情况下大大弱于有国家力量作为后盾的国家机关。因此,被害人适用公诉转自诉制度制约公的不起诉裁量权时,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流于形式,这项制约措施也失去了其应有的诉讼价值。[④]这类自诉案件中,检察机关退出了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自诉人很难取得有效,检察官推卸责任,被害人难以利用有限的公共资源进行追诉。另外,检察机关应否进行监督,如何监督,是否应派员出席法庭,法律都没有明确意见。公诉转自诉制度存在的种种问题广泛引起人们的关注。在充分认识到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缺陷的基础上,若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公诉转自诉制度进行,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的强制起诉制度和准起诉制度,代之以被害入司法审查申请制度,重新构建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救济机制,应该是比较科学和的制度设计。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即是赋予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向提出申请,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并由作出是否维持不起诉决定的一种司法救济,这将真正实现对被害人的救济。当然,制度的设计并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

  [①][法]孟德斯鸠.论法的(上册)[M].:商务印书馆,1961.154

  [②]转引自樊崇义、张建伟《裁量与不起诉制度的完善》,载《人民检察》,2000(6)

  [③]高飞《诉转自诉制度的缺陷及其重构》,载《广西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④]宋宏图,《我国不起诉裁量权制约机制的完善》,2013年法律硕士(JM)学位论文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野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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