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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刑事制度立法之思考

作者:佚名 来源:未知 日期:2023-2-10 21:55:06 人气: 标签:刑事诉讼法课程论文
导读:内容提要:刑事制度长期以来被我国诉讼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所忽视,其所蕴含的对公的监督和证明的价值功能也未被人们充分认识。我国刑事制度立法固然存在诸多缺陷,…

  内容提要: 刑事制度长期以来被我国诉讼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所忽视,其所蕴含的对公的监督和证明的价值功能也未被人们充分认识。我国刑事制度立法固然存在诸多缺陷,但最大的缺陷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人员实施的违反刑事制度的侦查行为没有明确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就使我国的刑事制度毫无实际意义。为此,需要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制度立法。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释、部门规章都明确侦查机关在实施某些侦查行为时应当邀请人在场或者要求人在相关的侦查上签名或盖章,但我国诉讼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这一一直都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致使这一被称作“看得见的”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形同虚设。近年来,随着人们对程序价值认识的日益深刻,律师以、书证和侦查等是在没有人的情况下取得的、不具有性和真实性为由,要求排除控方提交的某一的案例越来越多。面对此种情形,该如何对待辩方的请求以及在作出某种处理决定时如何给出恰当的理由就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鉴此,笔者结合我国刑事制度立法存在的缺陷、赋予人法律效力的必要性,重点分析人是否参与在不同情况下对能力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刑事制度立法的一些设想。

  1.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程序的行为没有相应的程序性后果。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实施的勘验、检查、、等侦查行为实施制度。例如,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06条:“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人签名或者盖章。”第112条:“在的时候,应当有被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人在场。”第113条:“的情况应当写成,由侦查人员和被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人签名或者盖章。”第115条:“对于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人和被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此外,颁行的《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要求实施辨认行为时,“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人签字或者盖章”,可见机关实施辨认行为时也要求有人参与。尽管法律和有法律效力的部门规章都上述侦查行为的开展应有人,但对于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违反这项程序性义务,相关的法律、规章并未相应的程序性后果,如已经完成的侦查行为是否有效?所获取的包括制作的作为使用的勘验检查、和辨认等各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刑事诉讼法》第3条“、人民检察院和机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但对于侦查机关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而实施诉讼行为是否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整部《刑事诉讼法》同样没有给出答案。这就使得刑事诉讼法的诸多变成了一纸空文。正如我国学者陈瑞华教授所言:“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提出了如此多的义务性和性的要求,却没有确立违反这些规则的法律后果难道我们真的指望侦查人员会\自觉\地遵守法律程序吗?”①

  2.对人的法律地位和主体资格均缺乏明确的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把人列为,其结果是尽管人通过活动参与了诉讼行为却不被当作诉讼参与人看待,也不享有诉讼参与人的义务。在人法律地位不明的情况下,要赋予行为以法律效力几乎是不可能的。我国法律上虽然有人的称谓,但人的定义是什么,应当具备什么样的资格条件,哪些人可以被选任作为人,等等,这些构成制度的基本要素在现有立法中均未作出明确的,这自然就难以保障刑事制度在实践中的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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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存在重诉讼结果轻诉讼过程的价值取向。这主要表现为立法强调人在各种侦查上的“签名或盖章”,即偏重对侦查行为所形成结果的确认,而忽视制度对侦查行为的外部监督作用,了设立刑事制度的初衷。这反映立法者一方面希望通过实事制度来制约侦查权的,另一方面又担心人参与和介入侦查程序会影响或妨碍侦查工作顺利进行的矛盾心态。这种立法的暧昧难免会影响到刑事制度的实践效果。

  1.侦查人员邀请人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由于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未邀请人的法律后果,因此,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对于应该由人参与的侦查行为一般都很少或根本就不通知或邀请人在场,从而致使刑事制度成为一种可有可无的摆设,也由此造成各地侦查机关在执事制度时非常随意、各行其是。

  2.侦查人员对刑事制度的价值蕴涵缺乏正确的认识。由于立法的不完备,刑事制度所蕴含的监督和证明价值未被侦查人员所认识,因此,在侦查实践中屡屡出现不重视刑事制度的现象。例如,有的侦查机关“在勘查现场时根本就没有聘请人,仅仅是在勘查现场的同时打听到两名围观群众的姓名及其基本情况,在勘查结束后自己将人的名字填入或用电脑打印在尾部;有的虽然聘请了人,却不告知其与义务,不让其履行人的职责。对现场勘验时发现、提取的痕迹不向人提示,不让人过目,甚至根本就不让人进入现场,有的在现场勘查尚未开始或正在进行中就让人在空白尾部签名”;②有的侦查机关还干脆由侦查人员或随从司机充当人在侦查上签名。上述这些做法无疑是对刑事制度价值的误读。

  3.各地对侦查效力的评判不一。对应当由人的诉讼行为,如果没有人,辩方一旦对侦查的相关性和性提出质疑,那么侦查机关所提交的侦查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各地的认识也不一致,处理结果也大不相同。大多数通常不会因侦查行为没有人而排除其侦查的能力,但也出现了少数法院因缺少人而裁定侦查机关所获法律效力的案例。其理由是:“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现场勘验程序中所处的地位是的第三方,他不从属于任何一方,只于现场取证的客观情况,从而达到监督侦查人员依法取证目的,其作用不容忽视。缺少人的,勘验程序就不。这种就不应被采纳”。③应该说,各地的做法不一致,既损害了法律的,又了法制的统一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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